(2015)泰姜民再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钱树宏、钱存旺与钱洪女、陈龙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钱树宏,钱存旺,钱洪,陈龙艳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姜民再初字第0000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钱树宏。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钱存旺。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陆训怀。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钱洪女。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陈龙艳。原审原告钱树宏、钱存旺与原审被告钱洪女、陈龙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泰姜张民初字第0194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钱树宏、钱存旺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泰姜民申字第0001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原告诉称:原告钱树宏系钱存旺叔父,原告钱存旺与被告陈龙艳系夫妻关系。2004年10月26日,被告陈龙艳冒用原告钱存旺之名,将座落在梁徐镇江村村的两幢共有民房出卖给被告钱洪女。被告钱洪女是上海城市人口,非买卖房屋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无权购买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原姜堰市梁徐镇人民政府向被告钱洪女颁发产权证时审查不严,违反规定为被告钱洪女办理买卖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按照房屋买卖协议的约定,被告钱洪女无权翻建、扩建、改造买卖的房屋。请求确认被告陈龙艳与被告钱洪女订立的农村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判令被告钱洪女返还买卖的原房屋(六间124平方米),并承担因此产生的财产损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钱洪女辩称:2004年10月20日,被告钱洪女���被告陈龙艳订立房屋买卖协议经过当地村委会认可,合理合法。同年11月19日,被告钱洪女缴纳房屋买卖契税,领取了原姜堰市梁徐镇人民政府颁发的产权证,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现在已居住使用房屋十年。另外,被告钱洪女未向原告钱树宏购买房屋,钱树宏无权告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被告钱洪女与被告陈龙艳订立房屋买卖协议之后,原姜堰市梁徐镇人民政府向被告钱洪女颁发了买卖房屋的产权证。本案两被告订立房屋买卖协议效力的确认,涉及原姜堰市梁徐镇人民政府向被告钱洪女颁发房屋产权证的合法性,该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与确认,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与房屋买卖协议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可提起行政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钱树宏、钱存旺的起诉。原审原告钱树宏、钱存旺申请再审称,2004年11月,被申请人陈龙艳以钱存旺名义将父亲钱某及叔父钱树宏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二幅以40000元的价格卖给上海人钱洪女。协议签订后,钱洪女对房屋进行部分改修,并于2004年11月向梁徐镇政府申请领取了房屋产权证。之后,申请人四年内五次诉讼,一直在主张房屋产权。陈龙艳未经产权人授权以钱存旺名义与钱洪女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应为无效,并且,陈龙艳将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卖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外的人,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2014)泰姜张民初字第0194号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有误,应当进行实体裁决,请求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5号)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按照本条款的规定,本案房屋登记行为实质是以当事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为前提的,应当先确认协议的效力,即应当先行解决民事争议,后解决行政争议。故本院(2014)泰姜张民初字第0194号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有误,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不当,民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泰姜张民初字第0194号民事裁定书。二、本案由本院继续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申明宏审判员 陈小燕审判员 洪小慧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顾 娜附有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5号)第八条: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