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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二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王金仓与丁威阳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仓,丁威阳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民二初字第68号原告王金仓,男,汉族,1983年1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被告丁威阳,男,汉族,1988年3月13日,住河南省西华县。原告王金仓与被告丁威阳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仓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了车辆承包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了25000元押金,合同签订后被告违约,至今未给原告安排车辆,合同无法履行。为维护原告利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丁威阳返还原告2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为“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该合同也未实际履行,故不能确定该合同的履行地。原、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经常居住地在我院辖区,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我院管辖,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金仓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大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郭巧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