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赵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00015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系个体出租车司机。2014年5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31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6月4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取保候审。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西检公刑诉(2014)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润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9日凌晨2时许,在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小区24栋3单元303室,被告人赵某与其前女友霍某发生口角,被告人赵某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后持水果刀将霍某的左右手腕、左肩、右胸侧壁砍伤。经鉴定霍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主动将霍某送往医院救治,并与霍某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赵某供述,被害人霍某陈述,证人王某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和解协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与其当时的女友霍某在共同租住的石家庄市桥西区某小区某室发生口角,赵某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后持刀将霍某的左右手腕、左肩、右胸侧壁砍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主动将霍某送往医院救治,霍某随即向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新石派出所报案。2014年2月12日被害人霍某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同年5月19日,该所将被告人赵某传唤到案。次日,被告人赵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霍某达成赔偿协议,赵某亲属赔偿霍某各项损失56000元,霍某对赵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霍某陈述,证人王某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因琐事与当时的女友霍某发生争执,赵某持刀将霍某砍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持刀伤害他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亲属与被害人霍某达成赔偿协议,霍某对被告人赵某表示谅解,对被告人赵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在案发后积极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郑丽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王颂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