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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鸠民一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齐世梦与曹广新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世梦,曹广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一初字第00003号原告:齐世梦,女,199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被告:曹广新,男,198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原告齐世梦诉被告曹广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玲玲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2年12月22日17时,被告驾驶苏CX39**号重型货车沿芜湖市九华北路行驶至十里桥附近,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认定齐世梦负事故同等责任、曹广新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共住院13天,被告垫付医疗费5000余元。2013年元月23日,经芜湖市鸠江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确认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263.59元,双方协议被告赔偿原告10440元。当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到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10440元,2013年2月28日前付清。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4000元,尚欠6440元至今未付。原告现诉请被告给付欠款,有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欠条等证据佐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广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齐世梦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共计6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曹广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季玲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叶远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