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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终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叶戟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戟,陈兴辉,周某某,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终字第00019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叶戟(原审被告人),男,汉族,1987年12月1日出生,贵州省赫章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工,家住贵州省赫章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云南省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公安分局抓获,同年6月27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经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7月31日由桐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兴辉,男,彝族,1980年2月16日出生,贵州省赫章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工,家住贵州省赫章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厦门市第二看守所羁押,同年4月26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桐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女,汉族,1995年11月27日出生,四川省射洪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工,家住四川省射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7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桐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彝族,1997年11月8日出生,贵州省赫章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工,家住贵州省赫章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厦门市第二看守所羁押,2014年4月26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王光美,女,系王某某母亲,住贵州省赫章县。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兴辉、周某某、王某某、叶戟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14)桐刑初字第00176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原审被告人陈兴辉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以诈骗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以诈骗罪判处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以诈骗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叶戟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七千元。追缴原审被告人陈兴辉、王某某共同违法所得三万元,追缴原审被告人叶戟违法所得七千五百元,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原审被告人叶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叶戟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戟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叶戟撤回上诉。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4)桐刑初字第0017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钱丹青审 判 员  程 鸿代理审判员  刘功国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振华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