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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漳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现住漳平市。因涉嫌失火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1日被漳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漳检生态刑诉(2014)1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香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因过失引起森林火灾,过火林地面积47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计4,728.2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进行了举证,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主动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支付打火工资,要求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将未熄灭的烟头随意丢弃在漳平市永福镇新坑村仙宫自然村“后隔垅”山场新开平台内,火从新开平台燃起烧着边上杂草,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林地面积58亩,其中过火有林地面积47亩,荒山面积11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728.2元。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到漳平市公安局永福派出所投案自首。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12月29日主动赔偿受害单位漳平市林业局经济损失人民币4,728.2元,并由雇主陈学忠帮助其支付打火工资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漳平市林业局出具的林权证明、烧毁面积计算图、认定意见书及起火点鉴定书,漳平市公安局现场勘查、提取笔录、现场照片,收款收据,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过失引起森林火灾,过火林地面积47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728.2元,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该部分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以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随案存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某主动退赔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728.2元,应当返还给受害单位漳平市林业局。三、被告人杨某某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随案存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文龙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蒋敏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