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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中法行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曾玉泉、唐添英与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民政局民政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玉泉,唐添英,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惠中法行终字第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玉泉。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添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民政局。法定代表人:陈金良。上诉人曾玉泉、唐添英不服惠州市大亚湾区人民法院(2014)惠湾法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本案中,被诉的《关于对的回复》,发文单位是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民政局,收文单位是西区街道农社办。该《回复》属于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民政局对西区街道农社办的行政指导行为,西区街道农社办收到该《回复》后又没有做出具体行政行为,说明该《回复》对西区街道农社办没有强制力,即,属于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故原审法院以此为由裁定驳回曾玉泉、唐添英的起诉,理由正当。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唐添英按大亚湾在职职工社平工资标准支付赔偿金(支付期限自1998年1月起至2014年8月)、向唐添英补偿职工社保及医保(1997年8月起至2014年8月)的诉讼请求,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处理。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驳回曾玉泉、唐添英的起诉,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够充分,应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二审由曾玉泉、唐添英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予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瑞南审判员  黄潮明审判员  覃毅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廖晓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