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公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公民初字第9号原告:郑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喀左县公营子镇。委托代理人:王宗仁,辽宁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喀左县公营子镇。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宗仁、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办理结婚登记。1986年双方生一男孩,取名沈某某。由于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琐事生气吵架,被告还动手殴打原告,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1、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某某辩称:结婚三十年来双方夫妻感情一直挺好,自己有毛病,今后一定改正,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登记结婚。1986年双方生一男孩,名沈某某。婚后之初的十年夫妻感情尚可,之后双方有时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4年11月9日双方因琐事生气后分居至今。庭审时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改正自己的毛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籍档案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且生有子女。虽然日常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原告给予被告改正错误的机会,被告又真心改过,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加之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原告又不能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锋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杜航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