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香法执字第3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长沙天大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珠海市元旸泡沫塑料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沙天大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珠海市元旸泡沫塑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珠香法执字第3825号申请执行人:长沙天大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法定代表人:阎建湘,董事长。被执行人:珠海市元旸泡沫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罗盛,总经理。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珠中法民二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珠海市元旸泡沫塑料有限公司在广东省信用社联合社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元至本院指定的账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邓志欢二O一五年一月五日本件与原本核对一致书记员 肖红星第2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