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刑初字第00009号公诉机关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84年3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无业,住阜阳市颍东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6日被取保候审。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公诉刑诉(2014)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中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2日0时10分,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皖K×××××号小型轿车,沿阜阳市颍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原阜阳市电业局路口时,与邓培培驾驶的皖K×××××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徽省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22.5mg/100ml,已超过了80mg/100ml的醉酒标准。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检测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具有从重处罚情节。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节及其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关意见,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曹 洁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雪剑(代)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