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金富陈某、郑建刚郑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富陈某,郑建刚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金富陈某,男,198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被告人郑建刚郑某,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4)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金富陈某、郑建刚郑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告人陈金富陈某、郑建刚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金富陈某、郑建刚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2014年7月份至8月份期间,多次盗窃他人助力车、摩托车。其中于2014年7月24日,在惠州市惠阳区沙田镇华东路口田头村一栋12层出租屋某出租屋一楼楼梯间内盗窃被害人吕某一辆红色飞奥牌女装助力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89元)。同年8月15日,在惠州市惠阳区沙田镇田头卫生站某处对面附近一出租屋内盗窃被害人彭某的一辆爱立新牌二轮摩托车(鉴定,价值人民币3010元),破案后已缴回。同月18日,在惠州市惠阳区沙田镇东明村东明一桥一出租屋楼梯间盗窃被害人张某的一辆红色雅奇牌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93元),破案后已缴回。同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金富陈某、郑建刚郑某驾驶盗窃得来的爱立新牌红色男装二轮摩托车准备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古屋白云六路马骝岭路段某路段伺机作案时,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古屋派出所办案民警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陈金富陈某、郑建刚郑某对其多次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扣押清单、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陈金富陈某、郑建刚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陈金富陈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金富陈某、郑建刚郑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均无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陈金富��某、郑建刚郑某在惠州市惠阳区沙田镇田头村(华东路口)一栋出租屋一楼楼梯间内盗窃被害人吕某的一辆红色飞奥牌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689元)。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吕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陈金富陈某、郑建刚郑某供述等。二、2014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陈金富陈某、郑建刚郑某在惠州市惠阳区沙田镇田头卫生站某处对面附近一出租屋内盗窃被害人彭某的一辆爱立新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10元),破案后已缴回。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彭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陈金富陈某、郑建刚郑某供述等。三、2014年8月18日晚上,被告人陈金富陈某、郑建刚郑某在惠州市惠阳区沙田镇东明村东明一桥一出租屋楼梯间盗窃被害人张某的一辆红色雅奇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93元),破案后已缴回。同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金富陈某、郑建刚郑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古屋白云六路马骝岭路段某路段伺机作案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魏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陈金富陈某、郑建刚郑某供述等。证供吻合,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金富陈某、郑建刚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金富陈某、郑建刚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金富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人郑建刚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钟国雄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黄子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