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荣法民初字第03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盘宏荣,朱学明等与荣昌县双河街道梅石坝社区1社,唐世彬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法民初字第03173号原告:盘宏荣,男,1961年4月24日生,汉族。原告:朱学明,女,1962年8月6日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家德、何友成,重庆市荣昌县峰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唐盛珍,女,1968年2月4日生,汉族。原告:刘德龙,男,1955年5月24日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家德、王启兵,重庆市荣昌县峰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荣昌县双河街道梅石坝鱼苗产业社区1社。负责人:唐盛辉,社长。委托代理人:肖坤有,男,1966年5月16日生,汉族,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方兴华,男,1951年12月16日生,汉族,一般代理。被告:唐世彬,男,1971年6月28日生,汉族,。被告:唐世友,男,1973年11月5日生,汉族。原告盘宏荣、朱学明、唐盛珍、刘德龙与被告荣昌县双河街道梅石坝鱼苗产业社区1社(以下简称梅石坝社区1社)、唐世彬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唐世友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黄玉婷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龙静、人民陪审员梁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宏荣、朱学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家德、何友成,原告唐盛珍、刘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家德、王启兵,被告梅石坝社区1社社长唐盛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坤友、方兴华,被告唐世彬、唐世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盘宏荣、朱学明、唐盛珍、刘德龙诉称:四原告均系梅石坝社区1社社员。原告盘宏荣与原告朱学明系夫妻关系。1997年,梅石坝原1社,因政府实施“荣泸”公路改造工程建设占用了唐富华承包经营户(唐富华系被告唐世彬、唐世友之父)的部分承包土地,故村干部方兴华叫当时原1社社长被告刘德龙将本社土地补划给唐富华承包经营户,但当年梅石坝原1社无土地可用于补划。1998年,刘德龙将本社社员吴世明因嫁女儿交出的0.92亩承包地补划给了唐富华承包经营户,唐富华又将这0.92亩土地分给被告唐世友户。2002年,梅石坝原1、2社合并为现在的梅石坝社区1社,现由唐盛辉担任社长。被告梅石坝社区1社于2013年11月1日补划给被告唐世彬的土地是1997年“荣泸”公路改造时,将泥土堆在旧公路上形成的。自1997年以来,原告朱学明、唐盛珍两户因子女未分得承包地,遂将该地块上的乱石刨平后进行耕种,全体社员均无异议,原告朱学明、盘宏荣、唐盛珍与梅石坝1社已形成事实上的土地承包关系,至今已有17年之久。2007年,原告唐盛珍外出广东打工,将自己耕种的该地块交由原告刘德龙无偿进行耕种。2013年11月1日,梅石坝社区1社社长唐盛辉在未召集原1社社员开大会的情况下,与被告唐世彬秘密签订了“补划承包地协议”,将四原告耕种多年的土地补划给被告唐世彬,并一直未向原1社社员公开此协议。现原告盘宏荣、朱学明、唐盛珍认为,该协议侵犯了三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刘德龙认为,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有权享有未发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协议的效力与自己有利害关系,故四原告以“补划承包地协议”的签订不符合调整承包地的程序和农村土地使用的习惯规则,以及被告唐世友未在协议上签字因而无效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被告梅石坝社区1社与被告唐世彬、唐世友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补划承包地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梅石坝社区1社与被告唐世彬、唐世友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补划承包地协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协议。被告梅石坝社区1社辩称:被告唐世彬与被告唐世友系兄弟关系,唐富华系被告唐世彬、唐世友之父。1997年因修公路占用了唐富华承包经营户的土地而没有补划属实。本社社员吴世明交出的0.92亩承包地并未发包给唐富华承包经营户,也不是在1998年交出,而是于1994年交出后由本社将该土地发包给了被告唐世友一家人,原因是唐世友结了婚,增加了人口。三原告称其从1997年开始耕种案涉土地不属实,应是从1999年才开始耕种。2002年,梅石坝1社将案涉土地收回作为退耕还林地栽种了麻竹,直到2013年11月1日。梅石坝社区1社从未将案涉土地发包给四原告。根据村民自治,梅石坝1社召集社员代表决定将案涉土地发包给被告唐世彬、唐世友是合法的,不需要召开社员大会。签订协议时,唐世友不在家,委托唐世彬全权办理此事,协议应是有效的。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世彬辩称:同意被告梅石坝社区1社的意见。被告唐世彬系被告梅石坝社区1社社员,系被告唐世友之兄。1997年,梅石坝社区1社因修公路占用唐富华承包经营户的土地而没有补划属实,当时唐富华与被告唐世彬、唐世友尚未分家。2013年11月1日,梅石坝社区1社才将土地补划给二被告。签订“补划承包地协议”时,唐世友在外地打工,其授权唐世彬代为处理此事。被告唐世友辩称:同意被告唐世彬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荣昌县双河街道梅石坝村即现荣昌县双河街道梅石坝鱼苗产业社区。原告盘宏荣、朱学明、唐盛珍、刘德龙与被告唐世彬、唐世友均系梅石坝社区1社的社员,原告盘宏荣与原告朱学明系夫妻关系,被告唐世彬与被告唐世友系兄弟关系。1997年,梅石坝原1社将修建“荣泸”公路所产生的泥土堆积在老公路上形成了一地块。从90年代末起,原告盘宏荣、朱学明、唐盛珍、刘德龙先后自行将该地块的其中一部分进行开垦后用于农业耕种,但一直未取得该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3年11月1日,在未召开社员大会的情况下,被告梅石坝社区1社(甲方)与被告唐世彬、唐世友(乙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商量决定,因原荣泸公路改造时,公路占用乙方承包地,由于甲方无其它机动地补给乙方,只有原老公路剩余荒地(东至荣泸公路,南至进盘洪荣住宅水泥路边,西至唐世彬住宅房子边,北至原双柏树六组交界处)补划给乙方作为承包地使用,望甲乙双方共同遵守,以此协议为证。此协议两份,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该协议有梅石坝社区1社社长唐盛辉的签名,被告唐世彬的签名,社员代表签名处有方兴华、邓昌英、唐相友、李春富、唐盛辉的署名,并由荣昌县双河街道梅石坝鱼苗产业社区居民委员会加盖公章。审理中,原、被告均称四原告进行耕种的地块包含在该协议载明的土地四至界限范围内。被告唐世友称自己虽未在协议上签字,但曾授权其兄唐世彬代为办理此事。四原告均称除了案涉土地没有承包经营权证外,自己另享有承包土地并持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另查明:梅石坝社区1社于2011年1月12日合法选举出社长一名:唐盛辉;社员代表五名:唐盛辉、唐相友、方兴华、李春富、邓昌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梅石坝社区1社申请了证人唐相友出庭作证,证人唐相友称自己未看到过被告梅石坝社区1社与被告唐世彬、唐世友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也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且不知晓案涉土地现在承包给了谁。本院依法对方兴华、李春富制作了询问笔录各一份,方兴华称被告梅石坝社区1社与被告唐世彬、唐世友在方兴华家里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梅石坝社区1社将案涉土地发包给了被告唐世彬、唐世友,当时只有方兴华、唐盛辉、李春富三个社员代表在场,邓昌英和唐相友不在场,但社长唐盛辉给邓昌英、唐相友分别打了电话告知此事并经他们同意后,由方兴华代邓昌英、唐相友二人在协议上签了名;李春富称协议是在唐盛辉家中签订的,由方兴华执笔,当时只有方兴华、唐盛辉、李春富三个社员代表在场,邓昌英和唐相友不在场,他们二人的名字不知道是谁签在协议上的。四原告对方兴华、李春富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二人陈述签订协议的地点不一致,且邓昌英、唐相友未同意补划土地,唐相友本人的出庭证言亦证实唐相友对签订协议之事毫不知情。被告梅石坝社区1社对方兴华、李春富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系在唐盛辉家中签订。被告唐世彬、唐世友对方兴华、李春富的询问笔录无异议,但认为其应得到梅石坝社区1社补划的土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协议,调查笔录,证人唐连书、唐泽书、唐胜芳、唐相友、张志伍的出庭证言,委托书,荣昌县双河街道梅石坝鱼苗产业社区居民委员会和荣昌县双河街道社区管理社会保障办公室共同出具的证明、对刘君茂、方兴华、李春富的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四原告从90年代末起耕种案涉土地多年,在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被告梅石坝社区1社将案涉土地发包给被告唐世彬、唐世友,四原告以此认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二)民主协商,公平合理;(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四)承包程序合法”之规定,土地承包方案应当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本案被告梅石坝社区1社有五名社员代表,但被告梅石坝社区1社与被告唐世彬、唐世友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只有唐盛辉、方兴华、李春富三名社员代表签字同意,未经三分之二以上社员代表同意,因此,该土地承包《协议》违反民主议定程序,应为无效协议。被告梅石坝社区1社辩称另两名社员代表唐相友、邓昌英已经过唐盛辉电话告知并表示同意此事,但四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梅石坝社区1社亦未举示充分证据证实其辩称意见,且该辩称意见与证人唐相友的出庭证言相矛盾,故本院对被告梅石坝社区1社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荣昌县双河街道梅石坝鱼苗产业社区1社与被告唐世彬、唐世友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协议无效。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荣昌县双河街道梅石坝鱼苗产业社区1社、唐世彬、唐世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玉婷代理审判员 龙 静人民陪审员 梁 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朱俊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