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赫刑一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袁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赫刑一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绰号“平癞子”。因犯抢劫罪,2003年8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10月2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4)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志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凌晨,吴某艳、文某等人欲吸食毒品而无购买渠道,遂要被告人袁某代为购买。被告人袁某持吴某艳出资的150元及文某出资的50元,在益阳市赫山区七里桥好润家超市门口从绰号为“药师傅”的男子(身份未查实)手中购买了约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其后与吴某艳、文某等人在益阳市赫山区丁字街金辰宾馆308房一同吸食。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袁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通话详单、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本院(2003)赫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证人吴某艳、文某的证言;被告人袁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袁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符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它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