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高新执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7
案件名称
绵阳四星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绵阳四星商贸有限公司,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绵高新执字第11号申请人:绵阳四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永兴镇华裕路。法定代表人:李小龙,董事长。被执行人: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工业东路15号。法定代表人:林松,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绵高新民初字第165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上列当事人之间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件,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或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银行存款623267.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并依法评估、拍卖。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朝刚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邓怡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