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2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亮加诉与被告肖龙华、熊庆天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亮加,肖龙华,熊庆天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2223号原告张亮加。委托代理人蒙志灵,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龙华。委托代理人阙业奇,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庆天。原告张亮加诉与被告肖龙华、熊庆天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亮加及其委托代理人蒙志灵、被告肖龙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阙业奇、被告熊庆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亮加诉称,被告肖龙华经营水泥销售,2013年10月27日,其聘请司机王仕斌购回广西柳州鹿寨金利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的通宝牌(旋窑)复合硅酸盐水泥25吨,后卖给被告熊庆天,同年10月28日熊庆天转买3.45吨给原告用于建设房屋。2013年11月13日原告用该水泥建造房屋楼板,保养期满后,于12月26日拆模,发现水泥不凝固,经多次协商无果,2014年1月21日原告向来宾市兴宾区工商局申诉,同日兴宾区工商局对该水泥进行抽样送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经化验确定该水泥抗折强度、抗压强度不符合GB175-2007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由于原告因被告销售的水泥质量问题,造成原告损失,经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原告重建造价格为14770.00元,故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楼板重建费14770.00元、交通费114.00元、损失评估费1143.00元,共计16027.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提货调拨单,证明被告肖龙华销售的水泥是从广西柳州鹿寨金利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的通宝牌。2、消费者申诉受理通知书和调解书,证明使用被告水泥施工不合格纠纷,经工商部门受理调解未果。3、商品质量监测工作单,证明来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销售的水泥进行抽样检测。4、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的检验报告1份,证明被告销售的水泥不合格。5、收条1份,证明被告熊庆天支付检验费1350.00元。6、车票及加油单据,证实原告因此事支付的交通费。7、证明1份,证明原告楼板是由于水泥不合格,致使楼板硬度不够。8、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明使用被告水泥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4770元。9、收费收据2份,证明鉴定支付鉴定费1143.00元。被告肖龙华辩称,被告销售的水泥,在质量监督部门抽样检查中均为合格产品。原告诉称被告销售的水泥质量不合格,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在送检程序不合法情况下得出的检验结论不予认可。另外,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4)兴行初字第31号判决书已确认被告没有销售质量不合格水泥。原告建造的楼板硬度不够,可能是水泥不存在质量问题,而是施工或建房所用的沙、石材料、水存在问题。故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肖龙华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4)兴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没有销售质量不合格水泥。被告熊庆天辩称,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熊庆天无关。被告熊庆天向被告肖龙华购买水泥后,将部分转让给原告,被告熊庆天也是受害者,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熊庆天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被告肖龙华经营水泥销售,2013年10月27日,其聘请司机王仕斌购回广西柳州鹿寨金利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的GB175-2007通宝牌(旋窑)复合硅酸盐水泥25吨,后卖给被告熊庆天,同年10月28日熊庆天转买3.45吨给原告张亮加用于建设楼房。2013年11月13日原告用该水泥建造楼房顶层楼板,经保养期满后,于12月26日拆模,发现水泥不凝固,经双方多次协商解决未果。2014年1月21日原告向来宾市兴宾区工商局申诉,同日兴宾区工商局对该水泥进行抽样,原告张亮加、被告熊庆天在场参与抽样,后由兴宾区工商局将样品送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经化验确定该水泥抗折强度、抗压强度不符合样品GB175-2007通宝牌(旋窑)复合硅酸盐水泥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4年6月10日来宾市兴宾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兴工高处字(2014)第5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肖龙华销售不合格水泥,并予以处罚。被告肖龙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兴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兴民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兴宾区工商局在抽样取证时,被处罚人肖龙华没在场,熊庆天没有在笔录上签字,程序违法,撤销来宾市兴宾区工商行政管理局2014年6月10日作出兴工高处字(2014)第5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8月18日原告张亮加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36182.00元,庭审中变更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失16027.00元(重建费14770.00元、交通费114.00元、损失评估费1143.00元)。另查明,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亮加申请损失评估,经本院通知被告肖龙华、熊庆天选择评估机构,二被告均未到场,后原告张亮加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广西来宾分公司对原告位于大湾乡新街村第4号门牌楼房第3层44.18平方米楼顶楼板(含4.76米长横梁一根,板梁连成一体)进行价格评估,经估算确定损失14770.00元。本院认为,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销售者售出的产品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无异议。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水泥已经有关机构检验,水泥抗折强度、抗压强度不符合包装袋上注明的GB175-2007标准,为不合格产品。并且造成原告楼房第3层44.18平方米楼顶楼板(含4.76米长横梁一根,板梁连成一体)不凝固,丧失产品使用目的,确有重新施工必要,对所造成经济损失,二被告作为销售者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房屋损失经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原告要求赔偿的评估费、交通费有票据为凭,且符合实际。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法庭上,被告被告肖龙华以“水泥不存在质量问题,可能是施工或建房所用的沙、石材料存在问题”为由提出抗辩,并提出水泥样品送检,在抽样取证时违反程序,检验结论不予认可。被告熊庆天提出其也是消费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在抽样取证时,被告熊庆天在场参与,并在商品质量监测单上签字,证明样品送检实际是经被告熊庆天同意,被告在收到检验报告后,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其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龙华、熊庆天连带赔偿原告张亮加经济损失16027.00元(重建费14770.00元、交通费114.00元、损失评估费1143.00元)本案受理费705元,原告张亮负担505元,被告肖龙华、熊庆天负担2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办理退还手续,由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5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支行营业部,账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永莽人民陪审员 陆 瑞人民陪审员 肖素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韦家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