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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刑减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刘德军犯挪用公款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德军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减字第238号罪犯刘德军,男,196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固阳县,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4日作出(2011)固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德军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追缴挪用公款所得利息869.08元。刑期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7月5日交付执行。2014年12月22日,执行机关包头监狱提请减刑十一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刘德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累计记功五次,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刘德军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德军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累计记功五次。且财产刑所得利息869.08元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财产刑履行情况证明、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德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德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文海审判员  李庆平审判员  孙彩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刘 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