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法民初字第02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重庆乾道广告有限公司与重庆渝中优维语言培训学校,曾旭阳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乾道广告有限公司,重庆渝中优维语言培训学校,曾旭阳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法民初字第02064号原告重庆乾道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正阳工业园区园区路白家河。法定代表人雷家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红华,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渝中优维语言培训学校,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解放碑八一路108号纽约大厦25层。负责人曾旭阳,该校负责人。被告曾旭阳,男,生于1974年,住乌鲁木齐市。原告重庆乾道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道公司)与被告重庆渝中优维语言培训学校(以下简称优维学校)、曾旭阳广告合同纠纷一案,���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徐曼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姚恩、人民陪审员刘维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道公司委托代理人肖红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优维学校、曾旭阳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了《轻轨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在轻轨一号线沙坪坝站、二号线临江门站、三号线嘉州站分别为被告发布为期一年的语音广告,原告按质按量履行了合同中约定发布车内引导广播、车内到站引导广播广告、站台引导广播等义务,但被告却未按时付款,至今尚欠原告广告费10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广告费106000元;2、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从2013年4月1日起以286000元为基数按日0.3‰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轻轨广告发布合同;2.合格验收确认书;3.付款说明书;4.人民网报道。被告优维学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曾旭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优维学校(有学校印章及代表人聂庆华签字)签订《轻轨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由被告优维学校委托原告在重庆轻轨一号线沙坪坝站、二号线临江门站、三号线嘉洲站分别为被告优维学校发布为期一年的语音广告,合同总金额为286000元,付款时间:合同签订之日支付20000元;广告验收合格后支付26000元;2012年9月30日前支付60000元;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60000元;2013年3月31日前支付60000元;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60000元。同时约定了违约金责任: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每延迟一天,应按合同总额的0.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若延迟支付超过15日时,原告有权将本合同广告位收回或转让给第三方,则被告仍应支付广告费余款。2012年7月5日,聂庆华以被告优维学校代表人身份在广告发布合格验收确认通知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11月19日,被告优维学校向原告出具付款说明书,载明优维学校欠原告广告款106000元付款安排如下:2013年12月15日先支付6000元,余款100000元于2014年3月开始以后每月支付广告款20000元,直至付清为止。同时查明,被告曾旭阳系被告优维学校负责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优维学校签订的《轻轨广告发布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行合同义务。根据被告优维学校于2013年11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付款说明足以认定,被告优维学校尚欠原告广告款106000元的事实,现付款期限已过,原告要求被告优维学校支付广告费10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延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根据《轻轨广告发布合同》关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每延迟一天,应按合同总额的0.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之约定,被告优维学校虽于2013年11月19日出具的付款说明中对原《轻轨广告发布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但付款期间已过仍未付款,被告优维学校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现原告要求以《轻轨广告发布合同》中约定的��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3年4月1日(《轻轨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的付款最后两笔付款期限为2013年3月31日前支付60000元和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60000元)起以286000元为基数按每日0.3‰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曾旭阳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优维学校、被告曾旭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渝中优维语言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乾道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106000元及违约金(以286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日起按每日0.3‰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乾道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00元,由被告重庆渝中优维语言培训学校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径行支付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徐 曼代理审判员 姚 恩人民陪审员 刘维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