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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1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戴留保与江苏球星有限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戴留保,江苏球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15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戴留保。委托代理人:李亚军,江苏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球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社渚镇。法定代表人:陈志涛,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戴留保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星球有限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常民终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戴留保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认定承包期至2012年12月31日结束不当,戴留保认为按合同约定是2012年12月31日结束,但戴留保于2013年2月27日已经交了2013年的承包金7000元,球星公司也清楚没有与戴留保终止合同,不��履行。2013年戴留保在继续履行承包合同,故判决要求戴留保在15日内清除承包土地上的树木和苗木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二)戴留保在承包的1300亩土地上种了大量的树木和苗木,评估价为1000余万元,要求戴留保在15日内清除客观上不可能,一是时间不够,二是没有现存的1000多亩土地可供移植,三是树木移植是要分季节的,否则会造成很大损失。同时对绿化有破坏作用,球星公司不同意清除,应当估价后收购。(三)一、二审程序违法,没有将案外人冯力追加为当事人,现冯力为苗木的实际所有人,冯力不同意清除,戴留保也无法履行判决。(四)球星公司违约在先,2012年承包期没有结束前,球星公司为了巨额利益不惜牺牲环境将戴留保承包的土地转让给他人进行开矿。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改判承包土地上的苗木由球星公司估价后收购。本院审查查明:2006年3月23日,江苏省社渚农场(2008年4月经工商变更登记为球星公司,为甲方)与戴留保(为乙方)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原属一大队300亩山地发包给乙方承包经营,用于农业综合开发,合同第三条约定承包期限为2006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如国家没有重大政策变化或监狱特殊需要,承包期可顺延,但须重新协商签订合同。另约定承包期满乙方必须清除所承包的农用土地的附着物,到期不清除的视为乙方放弃附着物所有权,附着物所有权和处置权归甲方所有。合同签订后戴留保在实际承包的山地上种植了树苗,承包期届满后,球星公司与戴留保之间未重新续订承包合同,戴留保也未对所承包土地上的附着物(树苗)进行清除。2013年6月25日,球星公司向溧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戴留保限期清除原承包土地上的附着物,如逾期不清除,则附着物所有权归球星公司所有。戴留保辩称,同意清除地上附着物,但是要给予不低于三年的期限。一审庭审中,球星公司明确要求戴留保在十五日内清除土地附着物,同时对“附着物所有权归球星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但是保留诉权。戴留保认为承包球星公司原有荒地时从村民处收回土地过程中付出努力,且承包后树苗已栽种近十年,在短期内清除困难较大,要清除至少需要三年时间,并称承包期届满前已将2013年度的土地承包金交给球星公司,而且现土地附着物(树苗)已向他人出售,并认为承包土地上所栽种的树苗对球星公司原有环境进行了改善,而球星公司又将现承包土地承包给他人开采石料,会对环境造成不利。对上述陈述戴留保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球���公司与戴留保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结束。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戴留保应在承包期届满前对所承包的土地上的附着物进行清除。而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双方未对该土地是否继续承包、土地附着物如何清除进行约定,故球星公司要求戴留保限期清除承包土地附着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是考虑到戴留保所种植树苗数目较多,应给予一定的期限,而合同期届满至今已有半年有余,该期限内戴留保理应和球星公司协商,但仍未能处置承包土地的地上附着物,明显不妥,故对其要求给予三年处置时间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戴留保所称已向球星公司交付2013年度土地承包金,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且球星公司、戴留保对该土地顺延已作了明确约定,即必须重新协商签订合同,而双方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后长达六个月时间内,双方均未重新续签合同,对戴留保���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戴留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除原承包土地的附着物(树苗)。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戴留保负担。戴留保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地上附着物(树苗)价值1500万元,从级别上讲,应由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一审法院却未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属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在戴留保被司法拘留期间安排开庭,导致戴留保无法正常行使诉讼权利。开庭前戴留保曾提出要求聘请律师,但遭到一审法院的拒绝。庭审中,戴留保再三表明有缴纳2013年度土地承包金的收据因人身自由被限制而暂时无法举证,要求庭后提供,但一审法院对该请求置之不理,反而快速结案,剥夺了举证权利,明显违反法定程序。3、2012年10月8日,涉案标的物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转让给第三人冯力,戴留保目前对上述标的物已无处置权。因此冯力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却未通知冯力作为第三人,程序严重违法,应发回重审。4、一审法院认为戴留保与球星公司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实际履行结束,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无视戴留保已缴纳2013年度土地承包金的辩解意见并剥夺戴留保的举证权利,导致对该事实认定不清。在戴留保2013年度承包期限未到期并且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球星公司无权、也不能单方终止合同,更不能限期清除地上附着物。5、根据戴留保与球星公司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第三条的规定,如国家没有重大政策变化或特殊需要,承包期可顺延,这说明除非遇到上述两种情况,否则球星公司不能要求终止合同。事实上球星公司收取承包金的行为,是以实际行动认可了戴留保继续承包,只是因为承包期限未达成一致意见而未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现球星公司提出终止合同,而一审法院却未审查终止合同的理由并要求球星公司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6、从戴留保与球星公司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可以看出,戴留保承包的山地面积达1300多亩,通过10多年栽种,已种植了10万多棵树苗,如重新安置需要1000多亩地才能移植,15日内肯定无法实现。一审法院判令戴留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除原承包土地的附着物(树苗)不切实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球星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球星公司辩称:1、法院通知开庭时间时,戴留保并未被拘留,之后戴留保才因其他事由被法院拘留,一审法院在开庭前也多次与戴留保联系,其有充分时间提供证据。2、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到期,戴留保在一审答辩及法庭调查和陈述中均认可同意清除附着物,只是要求给其充分的时间。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二审中,上诉人戴留保对原审查明的“承包期届满后,球星公司、戴留保之间未重新续订承包合同”这一事实提出异议,并称其已向被上诉人球星公司缴纳了2013年承包金,说明双方已达成了新的承包期限。双方当事人对原判确认的其他事实部分未提出异议,二审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戴留保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球星公司于2013年2月27日开具的2013年度土地承包款的收款收据1份。用于证明涉案承包合同继续有效,没有终止。证据二、溧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5月14日颁发的《采矿许可证》1份。用于证明球星公司收取其2013年土地承包款后,在合同期内将山林发包给他人采矿,违约在先。证据三、与案外人冯力签订的《山林转包合同》1份以及冯力支付725万元转让款的付款凭证���干份。其中:《山林转包合同》转包标的约定为江苏省社渚农场原一大队的1300亩山地;转包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32年12月31日止;转包金数额及交付方式为(1)冯力买断性支付戴留保承包山地上的林木所有权和处置权共计人民币1500万元;(2)冯力支付戴留保接包金每年15万元,逐年支付,2013年起每年1月10日前支付。用于证明已将承包山林附着物转卖给第三人冯力。球星公司对戴留保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称:2012年下半年到2013年初,戴留保因躲债一直在外无法联系,合同到期后,球星公司在承包地现场张贴公告,要求戴留保清除承包地上附着物,后戴留保往球星公司账户汇了7000元,并且凭汇款单到球星公司财务部门要求出具收据,财务人员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开具了收款收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表示无法核实,认为与案外人冯力签订的《山林转包合同》是虚假的,且该证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二审中,球星公司陈述,2013年,江苏江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涉案山地后,经当地政府、司法所牵头,与戴留保妻子虞苗祯一起,对山地上种植的树木进行了清点,对因矿区修路损坏的树木给予了补偿,补偿款已由虞苗祯领取。对此,戴留保称,虞苗祯和江苏江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清点补偿行为无效,虞苗祯虽然和他是夫妻,但已分居,他也向法院提出了离婚诉讼,江苏江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面积也超出了对虞苗祯的补偿面积。二审法院依职权向案外人冯力进行了调查。冯力陈述:“2012年8月,因戴留保对外欠债较多,我帮戴留保支付了560万元外债,戴留保将承包的山林转给了我,我们对山林经过评估后,我付清了余款,双方签订了《山林转包合同》,签订��同时,戴留保承诺可以续签20年,后来我们一起到球星公司,球星公司不愿意签了。”二审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正确理解并履行合同。戴留保与球星公司对于合同承包期满后的顺延事项在《土地承包合同》中作出了如下约定:合同期满,如国家没有重大政策变化或监狱特殊需要,承包期可顺延,但须重新协商签订合同。准确理解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承包期可顺延”的约定具有可选择性,即合同期满后,双方可选择顺延或终止合同。“必须重新协商签订合同”的约定具有不可选择性,即双方如果同意顺延合同期限,必须重新签订合同。结合全部合同约定来看,双方基于涉案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于2012年12月31日因合同期满而终止。合同终止后,如果双方未能重新签订承包合同,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承包期结束后的���关义务。本案中,戴留保在合同即将期满时,在未告知并与球星公司协商的情况下,擅自与案外人签订超出原合同承包面积及期限范围的转包合同,并从中谋取利益,该行为既违反合同约定,也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均应由其自行承担,其在合同期满后向球星公司支付7000元的行为,也应当视为系支付期满后的实际占用费用,球星公司在合同期满后,要求戴留保清除原承包山地上的附着物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对此予以支持正确,应予维持。关于一审是否超出级别管辖规定受理本案以及本案应否追加案外人冯力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的问题。从球星公司诉请内容的性质来看,系行为给付之诉,该类诉讼应当属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一审予以立案受理并未违反级别管辖规定,且一审中戴留保也未提出管辖异议。同时,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同相对性原则,球星公司向戴留保主张权利正确,案外人冯力在本案中也不属于必须到庭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综上,戴留保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戴留保承担。本院认为:(一)关于承包期限问题。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承包期自2006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如国家没有重大政策变化或监狱特殊需要,承包期可顺延,但须重新协商签订合同等”。故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承包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并无不当。关于戴留保认为按合同约定承包期是2012年12月31日结束,但其于2013年2月27日已经交了2013年的承包金7000元,球星公司也清楚没有与戴留保终止合同的问题。首先,双方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在承包期满后重新签订承包合同。其次,戴留保在未告知并与球星公司协商的情况下,擅自于2012年10月8日与案外人冯力签订超出原合同承包面积及期限的转包合同,并从中渔利,该行为既违反合同约定,也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再次,关于戴留保在合同期满后向球星公司汇款7000元的性质问题,因承包合同到期后,球星公司已经在承包地现场张贴公告,要求戴留保清除承包地上附着物,故之后戴留保往球星公司账户汇款7000元,应当视为系其支付期满后的实际占用土地费用。虽然戴留保凭汇款单到球星公司财务部门要求出具收据,球星公司财务人员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开具了收款收据,但因双方未重新协商签订合同,故该收款收据不能认定为双方涉案承包合同继续履行的充分证据。因此,一、二审判决支持球���公司在承包合同期满后要求戴留保清除原承包山地上的附着物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关于一、二审判决要求戴留保在十五日内清除承包土地上的附着物是否妥当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经考虑到戴留保所种植树苗数目较多,应给予一定的期限,但承包合同期届满至一审判决已有将近八个月之久,至二审判决更达一年有余,该期限内戴留保理应和球星公司协商,但其仍未能处置承包土地上的附着物,明显不妥,故一、二审判决戴留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除原承包土地上的附着物并无不当之处。至于戴留保提出的对承包土地的绿化有破坏作用,球星公司应当估价后收购等问题。戴留保应当与球星公司协商解决,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一、二审判决未予理涉并无不当。(三)关于一、二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戴留保认为因案外人冯力为承包土地上的附着物��实际所有人,故本案中应当将冯力追加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因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球星公司依照双方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向戴留保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冯力在本案中也不属于必须到庭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案外人冯力与戴留保之间的纠纷可另案处理。故一、二审未将冯力追加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程序上并不违法。(四)关于戴留保认为球星公司违约在先,2012年承包期没有结束前,球星公司为了巨额利益不惜牺牲环境将戴留保承包的土地转让给他人进行开矿的问题。首先,戴留保提交的《采矿许可证》尽管载明溧阳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时间为2012年5月14日,但并不能直接证明球星公司是在合同期内将山林发包给他人采矿。其次,二审中球星公司亦陈述案外人江苏江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是2013年承包涉案山地的,并经当地政府牵头,与戴留保妻子虞苗祯一起,对山地上种植的树木进行了清点,对因矿区修路损坏的树木给予了补偿,补偿款已由虞苗祯领取等。戴留保并无相反证据推翻球星公司的以上陈述。再次,前面已经论述7000元款项不能认定为2013年土地承包款。故戴留保认为球星公司在承包期内违约将其承包山林发包给他人的理由因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当予以维持。综上,戴留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戴留保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蕴审 判 员  杨 忠代理审判员  陆轶群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蒋磊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