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中民一终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陈情风与王财和、陈武生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财和,陈情风,陈武生,陈腊梅,陈凯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中民一终字第6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财和,女,汉族,1957年8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蔡日东(特别授权),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情风,男,汉族,1948年8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文灿(特别授权),系陈情风之子,男,汉族,1983年2月28日。原审被告陈武生,男,汉族,1982年6月6日出生。原审被告陈腊梅,女,汉族,1983年11月29日出生。原审被告陈凯生,男,汉族,1986年2月26日出生。以上三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日东(特别授权),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财和因与被上诉人陈情风、原审被告陈武生、陈腊梅、陈凯生被继承人清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3)怀鹤民二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财和的委托代理人蔡日东、被上诉人陈情风的委托代理人陈文灿、原审被告陈凯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情风是陈会丰(又名陈惠风)的弟弟。2009年7月份,陈会丰为开发房地产项目,向陈情风借款筹措资金。2011年7月30日,双方签订贷款协议一份,书面约定经结算,陈会丰尚欠陈情风借款641200元,限于半年还清,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后陈会丰因病去世,陈会丰未偿还借款及利息。王财和与陈会丰系夫妻关系,陈武生、陈腊梅、陈凯生系王财和与陈会丰所生子女。诉讼中,王财和、陈武生、陈腊梅、陈凯生均表示放弃对陈会丰的遗产继承。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本案中,陈情风出示的贷款协议虽有部分破损,但贷款协议中债权、债务人签名,借款金额及约定的借款利息等内容能证明陈会丰与陈情风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逾期后,陈会丰并未偿还借款本息,陈情风就借款事实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是,陈情风与陈会丰发生借款641200元,书面约定的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陈会丰与王财和系夫妻关系,陈会丰的借款是与王财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规定,王财和并没有举证证明陈情风与陈会丰约定之债为个人债务,也没有举证证明该约定之债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陈会丰所欠陈情风的债务为陈会丰与王财和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王财和应对陈会丰所借陈情风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会丰虽然死亡,但作为生存一方的王财和仍然应当对上述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继承人承担被继承人的债务,前提是继承人继承了被继承人的遗产。陈武生、陈腊梅、陈凯生均表示未继承陈会丰的遗产且放弃继承的权利。原告也未举证证明继承已经发生。故陈武生、陈腊梅、陈凯生就陈会丰的遗留债务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财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偿还陈情风借款6412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息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陈情风对被告陈武生、陈腊梅、陈凯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12元,诉讼保全申请费4820元,共计15032元,由被告王财和负担。宣判后,王财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据以认定的协议是一份残缺不全的证据,残缺部分是人为而不是自然造成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请求依法改判。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王财和提出,一审遗漏案件事实,即陈情风主张债务清偿所提供的证据《贷款协议》右上角被人为地撕去一块。本院查明,上诉人所提的事实异议成立,协议右上角空白部分的确被人为地撕去一块。本院另查明,《贷款协议》显示,协议签订时间为2011年7月30日;借款金额从2009年7月开始陆续所借;借款用途为开发红岩寺武陵山区魔芋安置小区;担保财产为红岩寺开发项目的土地;右上角空白处被人为撕去一块,是否注明已偿还部分借款存疑。陈惠风于2012年12月12日去世。王财和对座落在嫩溪垅第14栋二楼(两大间各一半)、四楼、五楼(共计500平方米左右)的房屋出租,王财和占有、使用、并从中收益,系该财产的所有权人。本院认为,本案有三个焦点:一、陈情风与陈惠风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根据陈情风一审所举证据,陈惠风因开发红岩寺武陵山区魔芋安置小区向陈情风借款的事实,有《贷款协议》、安置小区宣传页、陈惠风多份借条、陈情丰多张转账凭条予以证实,可以认定;但因协议签订时间与陈惠风去世时间相差一年多,且协议被人为撕去部分,陈惠风在世时,是否偿还部分不明。二、该借款是否属于陈惠风与上诉人王财和的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现陈惠风已去世,其与王财和的夫妻关系已消灭,关于以上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应当参照该法律规定。根据《贷款协议》所显示的内容,借款是用于项目开发,且有项目所涉土地作担保,是陈惠风生前经营所负担的债务,并非其与王财和因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现王财和已近六旬老人,并无生活来源,需要依靠子女赡养,如将数额如此之大、借款依据尚存在瑕疵、并系陈惠风生前因经营所负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由王财和承担偿还责任,对王财和不公。因此,本案中的债务宜认定为陈惠风生前的个人债务。三、该借款如何清偿。陈惠风的个人债务应当由陈惠风的个人财产即遗产来清偿,如被继承人继承遗产的,应当由被继承人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现上诉人王财和以及三名原审被告均明确表示放弃对陈惠风遗产的继承,因此被上诉人陈情风只能要求以陈惠风的个人财产清偿。王财和对座落在嫩溪垅的房屋拥有财产权利,该财产系陈惠风与王财和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一半属于陈惠风,陈情风可以要求以该财产清偿该债务。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欠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3)怀鹤民二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3)怀鹤民二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三、陈情风的债权6412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息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用座落在怀化市鹤城区嫩溪垅第14栋二楼(两大间各一半)、四楼、五楼(共计500平方米左右)的房屋的一半为限进行清偿;四、驳回陈情风对王财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212元,诉讼保全申请费48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12元,共计25244元,在本案执行时从陈惠风的遗产中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冷旗帜审 判 员 周永连审 判 员 欧晓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向庆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