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烟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万华化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和达通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华化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和达通能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商初字第140号原告:万华化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南路7号。法定代表人:丁建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洋洋,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胡XX,该公司职员。被告:青岛和达通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26号远雄国际广场1405户。法定代表人:李亦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海,该公司职员。原告万华化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华公司)诉被告青岛和达通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洋洋、胡XX,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华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日和2014年2月10日签订两笔《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甲基叔丁基醚产品,被告提供给原告增值税发票,双方发生纠纷时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为烟台市芝罘区等。签订合同后,被告陆续为原告提供了价值8435万元人民币的货物,原告也将货款足额支付给被告,但被告仅在2014年5月9日为原告开具票面金额为418万元人民币的增值税发票,剩余票面金额8017万元人民币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一直未依合同约定开予原告。原告几经催索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以及双方签订合同对增值税发票的约定,并根据双方签订合同对合同管辖地之约定,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依约为原告开具票面金额为80170000元人民币的增值税发票;2、如被告不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则赔偿原告损失11648632.5元人民币(计算方法80,170,000/1.17*0.17),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依约为原告开具票面金额为84350000元人民币的增值税发票;2、如被告不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则赔偿原告损失12255983元人民币(计算方法84350000/1.17*0.17),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和达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没有给被答辩人出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并非自身故意所为,而是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的。2014年5月9日为被答辩人开具票面金额为418万元人民币的增值税发票后,由于答辩人公司股东张伟私自侵吞公司巨额财产并涉嫌合同诈骗被依法逮捕(该案还在审理过程中),导致答辩人无法从上游公司正常取得增值税发票,从而造成答辩人拖欠税务机关巨额税款,2014年5月,青岛税务部门以答辩人处于非正常经营状态,面临失控为由,禁止答辩人继续为下游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已经开具了的发票,也己作为失控状态处理。二、被答辩人主张的因未开票造成的损失并未实际发生,该损失只能在被答辩人依法缴纳上述税款后才能向答辩人追偿。关于418万元发票问题,因为这个发票并未作废,只是税务机关把这个发票作为失控处理,发票仍然有效,只是等待被告取得进项发票方能抵扣。原告也没有实际缴纳税款,所以也不存在损失。综上所述,答辩人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没有给被答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供给原告5000吨甲基叔丁基醚,总价值4180万元;2014年2月10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供给原告5000吨甲基叔丁基醚,总价值4255万元。上述两份供货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及期限中均约定货款结算后,供方提供增值税发票。上述合同履行后,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支付给被告货款418万元,2014年1月16日支付给被告货款39286001.70元,2014年2月17日支付给被告货款4255000.00元,2014年3月12日支付给被告货款36268300.95元,2014年3月25日支付给被告货款185111.30元,总共支付给被告货款84174413.95元,付清了全部货款。但被告没有给原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4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未及时给万华化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具发票情况的说明》,明确了双方款项、货物已经双方确认交割完毕,由于被告没有收到两笔交易的进项发票,所以没能给原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承诺收到进项增值税发票后24小时内给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2014年5月5日原告给被告送达《万华化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告知函》,通知被告将两份合同的增值税发票于2014年5月10日、5月20日之前将交付原告。该告知函由被告工作人员徐海签收。2014年5月9日原、被告就2013年11月1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增值税发票事宜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中被告承诺于2014年5月9日给原告开具500吨的增值税发票,剩余4721.425吨的增值税发票于2014年5月22日之前开具。综上,原告已将涉案合同的货款付出,被告仅在2014年5月9日为原告开具四张增值税发票(共计金额4,180,000元),且该四张增值税发票,已经被税务部门认定为失控发票无法抵扣,该增值税发票已经作废,原告提交了盖有山东省烟台保税港区国家税务局盖章的证明,证明被告开具金额为418万元的的四张增值税发票因被告未保税已被税务部门责令转出,原告不能正常抵扣增值税,诉讼中原告要求退回该四张增值税发票,被告同意原告退回,并已接受该四张增值税发票。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原告已付清全部货款。如果被告不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一项规定,本案的增值税税率为17%,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本案销售额为:84174413.95÷(117%)=71943943.55元,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原告应抵扣的税额为:71943943.55×17%=12230470.40元。如果被告不给开具发票,原告则无法抵扣税款,原告将损失12230470.4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了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出具的《未及时给万华化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具发票情况的说明》、《万华化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告知函》、《协议书》、山东省烟台保税港区国家税务局盖章的证明等予以为证。经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和证明事项都没有异议。对原告抵扣税款的计算公式也没有异议。但被告主张,不能开具发票的原因不是被告故意不给原告开具发票,是因为被告无法取得进项发票,税务机关通知被告不能再开具任何发票。被告公司目前已经处于非经营状态,所以税务局作出禁止再开具发票造成其他税款增加,已开出的418万元发票作为失控发票处理。如原告要发票,因被告公司股东涉嫌刑事案件,需要等到刑事案件处理完毕才可以出具,被告无法给出一个具体日期来开具发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及期限中的约定“供方提供增值税发票”,被告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合同明确约定的义务,现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已构成违约。对此,原告有权依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提供增值税发票。如被告不能给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损失。本案中被告表示因其经营原因已暂不能开具任何发票,被告亦无法确定何时能给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因此,被告不开具增值税发票将造成原告少抵扣税款,原告请求以此作为损失向被告主张权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本案被告应给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84174413.95元,如被告不给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2230470.40元,对于原告超出此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不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并非自身故意所为而是由于不可抗力原因的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和达通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万华化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具金额84174413.95元人民币的增值税发票或赔偿原告万华化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损失12230470.40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万华化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3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岛和达通能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庆审 判 员 李学泉代理审判员 王 朴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