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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彬执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马某某、马甲某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马某某,马甲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彬执字第00107号申请人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杨光武,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马某某,男。被执行人马甲某,男。本院在执行(2014)彬民初字第01090号调解书过程中,2014年12月30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马某某、马甲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期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案件款8200元。被执行人于2015年1月4日自动履行了全部案款,申请执行人已经领取了案件款8200元。因当事人自动履行了全部义务,执行费50元免交。本案已经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彬民初字第01090号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敏彬审 判 员  张 扬代理审判员  李 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韩雨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