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滦民初字第5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方全与任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全,任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5175号原告方全,住滦县。委托代理人裴作林,中国老年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任伟,住滦县。原告方全与被告任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凤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全的特别委托代理人裴作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全诉称,2013年11月11日,被告做生意向原告借款37500元,当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借款用途、利息和还款期限,还约定了逾期不还借款,要承担给贷款方造成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同时,被告还以自家坐落在古城的楼房作为担保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借款,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任伟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被告任伟向原告方全借款37500元,并写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双方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借款合同中写明每月利息按6分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自原告处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并按约定给付利息,拒不归还无理。因原、被告双方借款时约定的利息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较为适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任伟给付原告方全借款37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元,由被告任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凤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姚小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