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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初字第6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桂芬与姜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芬,姜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初字第6485号原告刘桂芬,女,41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姜辉,男,42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原告刘桂芬诉被告姜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立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芬,被告姜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辩称,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故不同意偿还。被告曾向原告丈夫李晓辉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5分,该借款发生的时间不是2014年5月。当时经原告的丈夫李晓辉介绍在案外人孙东立处借款20000元,原告丈夫李晓辉又借给被告现金10000元,总计30000元,但此款被告未给原告丈夫李晓辉出具任何借据或欠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被告姜辉向原告刘桂芬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于同日为原告刘桂芬出具欠条一枚,载明“欠条,今借到刘桂芬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姜辉,2014.5.4”。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姜辉向原告刘桂芬借款,有被告姜辉为原告刘桂芬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刘桂芬要求被告姜辉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辉虽辩称,欠据中除姜辉本人的签名外,其他内容均不是被告姜辉书写,且其当时签字时没有形成欠条所载明的其他内容,由于被告姜辉对于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仅辩称欠据的其他内容是后来添写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亦未说明单独书写签名的理由,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桂芬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立楠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笑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