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武汉思拓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钱社平、李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思拓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钱社平,李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255号原告武汉思拓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拓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佳海都市工业基地A1栋1/4层1号。法定代表人袁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雪松,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黄牧川,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钱社平。被告李近。原告思拓公司诉被告钱社平、李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建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家贵、裴建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社平、李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思拓公司诉称:被告钱社平、李近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共计1800000元,用于支付其购买位于襄阳佳海工业城项目D17-1号房与D18-1号房购房首付款差额部分,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账户汇款共计1800000元,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拖欠本金1800000元及最后一季度利息45000元未向原告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共计18000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45000元,且自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7月24日)起至被告实际全额清偿借款之日止,两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还款额(1845000元)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即每日1845元),截止2014年8月19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9815元;3、两被告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思拓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两被告共欠原告18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0%,按季付息。证据二、华夏银行电汇凭证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钱社平账户汇款180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汇给他的1,800,000元。被告钱社平、李近辩称:(缺席)。被告钱社平、李近在法定期间未作任何答辩和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钱社平、李近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抗辩和举证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思拓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符合证据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及23日,被告钱社平、李近(系夫妻关系)先后与原告思拓公司签订两份借款合同,两份合同约定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共计18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0%,借款期限为12个月,按季收息,逾期按每日10‰计算违约金。该借款用于支付其购买位于襄阳佳海工业城项目D17-1号房与D18-1号房购房首付款差额部分,原告依照上述两份合同约定,在2013年7月12日及23日向被告钱社平的账户汇款共计1800000元,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被告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分6次向原告思拓公司账户还利息共计135000元。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尚欠原告本金1800000元及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利息4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后,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有相关的借款合同及借条为凭,其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全部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0%的借款利息未超过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借款利息不得计入本金计算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以本金1800000元与利息45000元为基数计算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被告约定的逾期支付违约金的利息为1‰每天,年利率为36%,超过了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社平、李近向原告武汉思拓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800000元;二、被告钱社平、李近向原告武汉思拓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45000元;三、被告钱社平、李近以1800000元为基数,向原告武汉思拓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四、被告钱社平、李近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50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6450元由被告钱社平、李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华人民陪审员 陈家贵人民陪审员 裴建国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肖子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