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朱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8月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同年12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沈卉,金华市金东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斌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沈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朱某要求金东区源东乡政府干部郑某处理事情而在电话中被郑某骂了为由,来到源东乡政府郑某办公室,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朱某到外面买了一瓶1.25升塑料瓶装的汽油并回到郑某办公室,当看到郑某及在座的其他人都没有给其满意的答复后,就打开装有汽油瓶的盖子后朝郑某砸去,瓶里的汽油溅出洒到办公桌上及旁边人的身上,被告人朱某又从身上拿出打火机,现场人员见状将其从办公室拖到乡政府大厅,后被前来处警的民警传唤到派出所。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侦破经过;证人郑某、杨某、吴某、董某、张某等人的证言;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朱某对上述证据基本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沈卉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就邻居建房的问题找乡干部,乡干部未实质解决问题,又因在电话中被郑某言语刺激,一时激动,采用了偏激的方式以引起重视,且本案没有造成损害,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在案扣押的汽油一瓶、打火机一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瑾玫人民陪审员 王永芳人民陪审员 刘法旺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曹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