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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昌刑初字第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冉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昌刑初字第09号公诉机关德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某,2005年10月因犯抢夺、销赃罪被德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6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德昌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现羁押于德昌县看守所。德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秀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冉某某先后在德昌县德州镇将被害人宋某某、伍某的一辆玉骑铃牌两轮电动车和一辆欧派牌两轮电动车盗走,总价值人民币3800元。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上列事实相符。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宋某某、伍某的陈述;(2)现场勘验、检查、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3)情况说明、户籍信息;(4)价格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民合法财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冉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可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一月五日起至二0一五年八月四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家治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安 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规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