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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民初字第2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朱建祥与顾计龙、朱亚欣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祥,顾计龙,朱亚欣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2953号原告朱建祥。委托代理人陈树勇,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池恒东,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计龙。被告朱亚欣。原告朱建祥与被告顾计龙、朱亚欣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树勇、池恒东、被告顾计龙、朱亚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祥诉称,朱亚欣系我女儿,二被告于2007年结婚,男到女家落后。婚后顾计龙经常打骂虐待我,导致原告患有脑疾病,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现被告居住在原告建造的房屋内,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迁出所占原告房屋。被告顾计龙、朱亚欣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宅基证上有朱亚欣的名字,房产是二被告筹钱建造的。顾计龙没有打骂过原告。被告不应搬出房屋,房屋应共同居住。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07年5月份结婚,男到女方落户,与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家庭于二被告婚后共同建造北房六间,北至朱新民,东至朱老社,西至李生儿,南至庄稼地,现有原被告共同居住。以上有宅基证、当事人一致陈述等予以证实。原告称房屋是其本人建造的,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家庭共同建造房屋,现共同居住,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迁出房屋,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朱建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敬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肖 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