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东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攀枝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攀枝花市东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4)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跃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东区长寿路菜市场公交站窜上101路公交车伺机行窃,当车行驶至渡口桥北附近时,张某某扒窃同车乘客漆某挎包内的OPPOX909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00元)后下车逃离。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2014年1月12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3日被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缴纳)。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4月28日被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聂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漆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缴纳),现予以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原判决羁押3个月18天已折抵。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冯元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黄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