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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民初字第01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维平、徐莹、徐宁、徐凯与被告张东升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平,徐莹,徐宁,徐凯,张东升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初字第01551号原告:张维平,女,,汉族,农民。系死者徐书强妻子。原告:徐莹,女,汉族,居民。系死者徐书强长女。原告:徐宁,女,汉族,居民。系死者徐书强次女。原告:徐凯,男,汉族,农民。系死者徐书强儿子。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家朝、刘相安,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东升,男,汉族,医生。委托代理人:陈克昂,女,汉族,农民。系被告妻子。特别受权。委托代理人:徐谧,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原告张维平、徐莹、徐宁、徐凯与被告张东升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四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方家朝、刘相安,被告张东升的委托代理人陈克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四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方家朝、刘相安,被告张东升的委托代理人陈克昂、徐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3年9月19日,四原告亲属徐书强咳嗽胸闷,自行到被告处就诊。被告诊断后认为徐书强患支气管炎,为其开具处方氨茶碱、四环素、西咪定等八种药物,医嘱一日三次,共八次。徐书强在被告处取药并按医嘱服用。因病情无好转,午饭后,徐书强再次到被告处就诊,被告对徐书强使用阿奇霉素进行静脉注射。晚上6点,徐书强感觉病情没有好转,第三次到被告处就诊,被告为徐书强开具了急支糖浆。当晚10时30分,徐书强病情恶化,原告用电话约被告来原告家为徐书强诊治,并拨打120急救电话。被告未对徐书强进行复诊就认为徐书强是支气管炎加重,并告诉原告及患者,待120急救车来输上氧气就会缓解。家属曾问被告患者会不会是由于心脏病的问题,被告肯定的说与心脏病无关,也未让患者服用随身携带的速效救心丸。救护车到达后,被告仅将静脉注射阿奇霉素告诉随车医生,未将患者病情、用药史告诉医生。后徐书强在镇平县医院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与徐书强死亡有因果关系。现要求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6939.6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四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徐书强健康档案二份,用于证明徐书强的健康状况。2、被告签名认可的病情说明一份,被告开具的处方四份,用于证明被告治疗徐书强的情况。3、120电话服务登记表一份,镇平县人民医院病历两份、心电图一份,用于证明徐书强在镇平县人民医院治疗的情况。4、南阳市医学会、河南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在医疗事故中的责任。5、医学教科书第二章,用于证明被告误诊。6、徐书强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徐书强的年龄。7、镇平县石佛寺镇榆树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李玉叶在其村有房产一套。8、李玉叶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证明一份、收据二份,用于证明徐书强于2012至2013年租赁李玉叶房子。9、镇平县安子营镇王孟瑞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徐书强2012年开始在石佛寺万玉市场经营玉雕生意。10、万玉批发市场证明一份、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徐书强在万玉批发市场经营玉雕生意。11、证人李某某、王某某、谭某某的证言,用于证明徐书强在万玉市场有个摊位经营玉器生意。12、鉴定费票据两份,用于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被告张东升辩称:王孟瑞诊所是被告开办的,如果诊所有什么责任,被告愿意个人承担。被告在治疗徐书强的过程中没有过错,徐书强的病情复杂,被告口头嘱咐徐书强到县医院治疗,但徐书强不听,造成此后果应由徐书强负担,被告不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镇平县石佛寺万玉市场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徐书强在万玉市场有摊位,但2013年上半年偶尔去经营,下半年没有去。2、镇平县安子营镇王孟瑞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徐书强常年居住地在王孟瑞村。法院调取的证据有法院调查镇平县石佛寺万玉批发市场管理人员姚喜龙的笔录,姚喜龙陈述:徐书强在万玉市场有个摊位,但因市场生意不好,徐书强不经常来,偶尔来一次。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2、3、4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被告也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系复印的公开发行的教科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第6组证据系政府部门颁发的身份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第7、8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证人李玉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无法证实证明及收据的真伪,且与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9、10、11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及法院调取的证据相矛盾,且原告提供的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对徐书强在石佛寺万玉批发市场租赁一摊位,但不经常去经营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法庭调查,依据法庭所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镇平县安子营乡王孟瑞村卫生所由被告张东升开办。四原告亲属徐书强2013年9月19日早上及中午两次到被告处就诊,主要症状为咳嗽、有痰,被告诊断为支气管炎,并进行治疗。傍晚,徐书强病情未见减轻,第三次到被告处就诊。晚上,徐书强出现呼吸急促,电话通知被告到场,并拨打120电话。徐书强被送到镇平县人民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徐书强死亡事件经镇平县卫生局委托,南阳市医学会作出南阳医鉴(2013)03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原告不服,镇平县卫生局又委托河南省医学会作出医鉴(2014)01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河南省医学会认为医方前两次对患者给予抗炎、止咳等治疗符合诊疗原则;对患者第三次就诊时对病情的复杂性、严重性重视不足,未有效督促患者转诊(未见建议转诊的记录);医方的过失行为与患者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徐书强生于1960年2月6日,农业家庭户口。徐书强2012年在镇平县石佛寺万玉批发市场租赁一摊位,但徐书强并未经常到市场经营。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2013年度河南省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本院认为:徐书强患病后曾到被告张东升开办的诊所就诊,后徐书强死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医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徐书强的死亡,经河南省医学会鉴定,医方负轻微责任。张东升在医疗活动中有过错,应负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因徐书强死亡受到的损失为:1、死者徐书强生于1960年2月6日,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要求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虽然徐书强在镇平县石佛寺万玉市场租赁一摊位,但并不是经常去经营,故不能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对待,且徐书强也未在城市居住生活。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徐书强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原告的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0年,即8475.34元/年×20年﹦169506.8元。2、丧葬费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在职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六个月,即37958元/年÷12个月×6个月=18979元。3、徐书强死亡明显给其家庭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应当给于物质上的补偿,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以5000元为宜。被告张东升负轻微责任,应承担原告损失死亡赔偿金169506.34元、丧葬费18979元,共计188485.8元的百分之十为18848.58元,连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3848.58元。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得到支持,诉讼费由原、被告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东升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3848.5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9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13869元。由四原告负担9000元,被告负担48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国志人民陪审员  谢 果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