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孙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4)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素梅,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晚8时许,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鲁R×××××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刘楼村乡村柏油路时,被孙老家派出所民警查获,随后移交曹县交警大队处理。由医务人员提取孙某静脉血样送检,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检测,孙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3.2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菏泽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查获现场及血样提取照片、曹县公安局孙老家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及被告人孙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醉酒标准部分,本院均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鉴于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房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曹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