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陈春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春生,男,1981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9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清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未成年犯),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2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2010年9月17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13日因盗窃被三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3年1月29日劳动教养期满解除劳动教养;2014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建省三明市看守所。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4)1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春生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1月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赖钟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春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月8日晚,被告人陈春生到三明市梅列区某某新村45幢楼顶,再攀爬后进入某某室,盗走被害人林某某放于家中的现金13000元及黄金项链1条。2.2014年8月16日晚,被告人陈春生到三明市梅列区某某新村61幢楼项,再攀爬并剪断阳台防盗网钢筋后进入某某室,盗走被害人陈某某放于家中的挎包1个(内有现金1300元),后将挎包丢弃在梅列区某某新村61幢楼顶。3.2014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陈春生到三明市梅列区某某新村44幢,再攀爬进入某某室,盗走被害人陈某某放于家中的三星GALAXYS4I959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2000元)及挎包1个(内有现金1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春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达人民币173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春生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适用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属实。另查明,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民警于2014年8月28日在三明市梅列区某某网吧,将被告人陈春生抓获归案,并从被告人陈春生处扣押三星GALAXYS4I959手机1台,后归还被害人陈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春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某、陈某某、陈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接受证据清单、手机保修卡、串号条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三明市价格认证中心明价鉴字(2014)14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明公刑鉴DNA字(2014)0562号生物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及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1999)清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2)梅刑初字第40号、90号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本院(2014)梅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春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3起,价值达17300元及黄金项链1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春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春生多次因盗窃被处理,仍不思悔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春生为二年内盗窃三起以上,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且其为入户盗窃,均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春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春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春生退赔盗窃所得人民币15300元及黄金项链1条,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伟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韩双珠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第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