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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开法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张玉长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常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开法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玉常,曾用名张玉长,男,196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湛江市麻章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湛江市第二看守所。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湛开检刑诉(2014)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常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玉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3日2时许,被告人张玉常从湛江市霞山区南柳下村的出租屋驾驶三轮电动车去到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大道北三星工厂路段的人行道伺机行窃。趁四周无人之际,张玉常用一根铁棍将街道上沙井盖掀起,并用另一根铁棍捞起湛江市霞山区电信分公司的通信电缆后用绞剪钳剪断。后张玉常又走到几十米外的另一个沙井盖用同样的办法剪断通信电缆,并将通信电缆从沙井内拔出搬到三轮电动车的车都,于是逃离现场。当天5时许,张玉常骑着电动三轮车逃离到湛江市公安局信访科门口附近路段被公司一号楼盘的保安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的198米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4316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张玉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韬的陈述以及证人蓝某安、符某芳、罗某生的证言证实,另有工程预算表、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业经庭审时出示、宣读并质证,均予以核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常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用通信电缆,值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玉常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玉常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被告人张玉常曾两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劣性不改,在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且被告人张玉常盗窃的电缆为通信电缆,其犯罪行为造成了该线路通信中断的不良后果,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玉常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玉常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玉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二、缴获的通信电缆198米发还湛江市霞山区电信分公司;缴获的作案工具绞剪钳一把、三轮车一辆、铁撬二根、手套一副予以没收(由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予以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 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符家奉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