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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与黄卫宪、赵江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黄卫宪,赵江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40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陈春汉,行长。委托代理人:童波,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卫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赵江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诉被告黄卫宪、赵江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童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卫宪、赵江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贷款1162000元用于购车,还款期限36个月,购车分期手续费为贷款额的11%,购车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的还款方式,两被告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当两被告出现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的情况,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提前到期,解除合同,同时有权对逾期贷款收取透支利息和滞纳金,并有权按合同约定行使抵押权。同日,两被告还与原告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将其贷款所购买的粤e×××××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抵押给了原告,用于担保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执行费等),并在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贷款1162000元,但两被告没有依约还款,截至2014年10月10日,被告黄卫宪信用卡账户已逾期超过60天,拖欠逾期贷款本息114408.43元,剩余未到期贷款本金967341.69元,合计1081750.12元。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2、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手续费1064172.69元及按照《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算至清偿日的利息和滞纳金,其中截至2014年10月10日利息1508.88元,滞纳金16068.55元,合计1081750.12元;3、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无答辩,无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原告(经办行)和两被告(持卡人)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购车分期额度为1162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持卡人实际交易日起算;本合同项下的购车分期额度用途为持卡人支付其购买宝马汽车的款项;购车分期手续费费率为使用购车分期额度的11%,为127820元,购车分期手续费可一次性扣收以及在分期期限内逐月平均扣收两种方式,由借款人自行选择;经办行向持卡人授予的购车分期额度生效后,经办行将交易金额(不含手续费)划至所购车辆经销商的专用账户(户名佛山市南海兴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账号80×××43);本合同项下购车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等方式(取整入账即总金额无法整除期数时,剩余金额全部在首次入账金额中进行扣账),持卡人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办理购车分期信用卡账户账单提示的当期所有欠款;持卡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中国银行免收持卡人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持卡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持卡人以本合同项下所购汽车向经办行提供抵押担保;合同附件一《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和附件二《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其中,合同附件一《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约定:持卡人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即构成违约,经办行有权要求持卡人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附件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甲方(即持卡人)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起至乙方(即经办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和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入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计入甲方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乙方对透支额适用上一条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的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两被告(抵押人)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上述《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抵押物为被告黄卫宪所有的粤e×××××宝马牌汽车;本合同项下抵押人提供全程抵押担保,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抵押人以抵押物对之承担担保责任;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2014年1月28日,上述抵押车辆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载明,粤e×××××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黄卫宪,抵押权人为原告。同年1月29日,原告将贷款1162000元划至两被告指定的购车账户。两被告自2014年7月15日之后再无还款。至2014年10月10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及手续费1064172.69元(其中拖欠分期付款本金及手续费96831元,未到期本金及手续费967341.69元)未清偿,并积欠利息1508.88元、滞纳金16068.55元,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享有按期收回贷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的费率收取手续费的权利。两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提前到期、解除合同、对逾期贷款(包括本金和手续费)收取利息和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自愿提供粤e×××××车辆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抵押物,双方抵押担保关系成立,两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从依法处分该车辆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与被告黄卫宪、被告赵江红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予以解除。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黄卫宪、被告赵江红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偿还贷款本金及手续费1064172.69元及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10月10日的利息1508.88元、滞纳金16068.55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被告黄卫宪、被告赵江红不履行上述判决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有权依法处分被告黄卫宪、被告赵江红提供抵押的粤e×××××号车辆,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36元和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黄卫宪、被告赵江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 娜人民陪审员  刘军梅人民陪审员  刘少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韦昇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