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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中刑一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杨胜利故意伤害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利,王某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定中刑一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利,男,汉族,1968年8月20日出生于甘肃省定西市,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莲,女,汉族,生于1959年1月2日,甘肃省定西市人,高中文化,农民。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莲诉被告人杨某利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一案,安定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1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杨某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2年10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利在其经营的胜利发廊给顾客理发时,自诉人王某莲与其女儿王某新进入发廊向杨某利索要朱某斌(王某新丈夫)给杨某利家里加工楼梯扶手争执的70元工钱,双方为此发生争吵继而厮打。杨某利把王某新往门外推搡时,王某新踩坏了玻璃门,接着,王某莲与杨某利撕扯在一起,王某莲左手撕着杨某利的嘴角,右手撕着衣领,杨某利用拳致伤王某莲,当天王某莲二人被送到安定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10天,花去医���费2048.53元。2012年10月28日-29日王某莲在陇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96.10元。2012年11月21日王某莲在兰州大学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64.80元。2013年1月7日王某莲在定西市中医院做CT花去140元。2013年1月19日至23日王某莲在定西市安定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51.90元。经诊断,王某莲的伤为:1、头皮血肿;2、右眼角皮肤裂伤。经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莲的伤为轻伤。王某莲花去鉴定费150元。杨某利对鉴定结论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经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某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甘肃明源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莲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王某莲花去鉴定费1000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杨某利的陈述,证明2012年10月26日10时许,其给人理发,王某新和王某莲母女二人来到其理发店向他索要争��的工钱70元,其让她们母女先出去,让他们掌柜的过来谈,王某莲说不给钱就骚哩,其将她们往门外推,王某新将其理发店的玻璃门踏碎了。王某莲过来与其撕扯着,王某新出去打电话,一会儿王某新进来说:“人就来了。”便在店内拿东西闹事。2、自诉人王某莲的陈述,证明2012年10月26日10时,其和女儿王某新到杨某利的理发店内向杨某利要钱时,杨某利正在给一个女人理发,理完后对她说:“你去,叫你的男人去,谈一下了再给钱”,其说不叫去。这时双方吵起来,王某新也在骂杨某利,她让王某新不要骂,杨某利朝王某新胸部打了一拳,王某新被打着退了一步,踩到门上玻璃碎了。她左手撕着杨某利的嘴,右手撕着衣领不放,杨某利在她胸部和脸上打了几拳,打着眼睛流血,将其致伤。3、被告人王某新的陈述,证明2012年10月26日10时,其和母亲王某莲到杨��利的理发店中向杨某利要欠下的工钱,杨某利正在给客人理发,杨某利骂着说:“你给我滚出去”,其说:“凭啥出去,把钱给了就出去”。这时互相吵起来,杨某利朝她的头上打了几拳,她往后退时没注意踩碎了玻璃门,这时杨某利用拳在她母亲的头上打,她母亲撕着杨某利的嘴,她到外面打电话叫人。4、被告人朱某斌的陈述,证明2012年10月26日10时许,其接到王某新的电话,说岳母王某莲在理发店被人打了。其和王某乾一起到胜利发廊,王某新抱着孩子在门外哭,杨某利抓着王某莲的头发用拳打。5、被告人王某乾的陈述,证明2012年10月26日10时许,朱某斌接到王某新打来的电话,说其母亲王某莲被杨某利打了。其跑到杨某利的理发店,看见杨某利一手抓着她母亲的头发,一手在挥拳打,其母亲的手指在杨某利的嘴里,从理发店出来时,王某莲满脸是血,杨某利的嘴上有血,其让杨某利松手,旁边一个小伙子在其头上一拳,其就晕着不知道了。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26日10时许,其在小吃部里听见有人吵,杨某利的发廊门口围了很多人,门口还躺着一个小伙子,其过去看时,杨某利与王某新的母亲在撕扯,杨某利的玻璃门碎了,王某新的弟弟躺在地上,救护车来后把王某新的弟弟和母亲抬上车。7、证人李某文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26日10时许,其看见在杨某利的发廊门前围着一群人,地上躺着一个小伙子,还有一个婆娘在哭,杨某利在旁边走来走去。8、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26日10时许,其在街上闲转时,看见胜利发廊门上有人吵,王某新母亲与杨某利撕着从里面出来,王某新母亲撕住杨某利的脸,杨某利用拳头打王某新的母亲。9、证人康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26日10时,在自己的店内,听见隔壁杨某利的发廊内有人吵架,杨某利与王某新母女二人在吵,王某新的母亲用手撕着杨某利的嘴,杨某利也撕着对方的头发,其与卖水果的去劝,王某新一脚将门上的玻璃踢碎了。将她们劝开后,王某新借其手机打了一个电话,其就回了。1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26日10时,其正在水果店内干活,听见旁边杨某利的理发店内有人吵架,见杨某利与二个女人撕扯,杨某利撕着一个婆娘的头发,那婆娘撕着杨某利的嘴,年青女子把杨某利的玻璃门踢碎,其劝后就出去了,双方还在厮打。11、证人张某博的证言,证明他路过杨某利的理发店时,看见玻璃门破了,里面有吵架的声音,进去见杨某利嘴角流血,有三四人围着杨某利在吵,杨某利与一个婆娘撕着前胸,有个女人抱着娃娃,他没有劝开就出来找人,一个小伙子出来后被水泥墩子拌着晕倒在地,他���前给掐了人中。12、证人刘某红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26日,其听见杨某利的理发店内吵架,看见一个年龄大的妇女和一个年轻女人撕着杨某利,年龄大的妇女一手抓着杨某利的嘴,一手抓着下身,那个年青女人拿起什么就摔什么,并让年龄大的妇女整。不一会,隔壁的康某某进来,年轻女人向康某某要手机打电话叫人。来了三四个年青人,那个年轻女人将理发店的门踏坏,有个男子用拳头打杨某利,不一会,打杨某利的人跑出来,有个男子被挡倒在台阶下,年轻女人让倒地的男子装着不要动,急救车来后把年龄大的妇女和倒地的男子拉走了。13、证人刘某萍的证言,证明其去理发店时,店内两个女人与杨某利厮打,年纪大的女的一手撕着杨某利的嘴,一手撕着下身,年轻的女的拿着凳子打杨某利,并要一个女人的电话去打电话。14、王某莲的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结算清单复印件;门诊收费票据,证明王某莲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2012年10月26日至2012年11月5日王某莲在安定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2048.53元。2012年10月28日-29日王某莲在陇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96.10元。2012年11月21日王某莲在兰州大学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64.80元。2013年1月7日王某莲在定西市中医院做CT花去140元。2013年1月19日至23日王某莲在定西市安定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51.90元。诊断为:1、头皮血肿;2、右眼角皮肤裂伤。15、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定)公(法医)鉴(临床)字(2013)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甘法医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23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王某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王某莲花去鉴定费150元。16、甘肃明源司法物证鉴定所甘明鉴(2013)��医鉴字第2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王某莲的伤残等级为八级。王某莲花去鉴定费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利的行为致自诉人王某莲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被告人杨某利的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自诉人王某莲控诉被告人杨某利犯故意伤害罪的控诉及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利关于其没有打王某莲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利的行为系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自诉人关于赔偿请求的医疗费应按照其在定西市安定区第二人民医院及陇西县人民医院的计算,其余医院的门诊费应依据相关规定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10天计算;请求赔偿的后期治疗费、财物损失费因无根据,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及伤残补助金因无���律依据,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的交通费酌情按100元计算,请求赔偿的鉴定费合理,予以支持。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针对上述支持的,予以采纳;不支持的,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利关于其不承担民事责任及辩护人关于杨某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利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二)由被告人杨某利赔偿自诉人王某莲医疗费2696.53元,护理费705元,误工费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鉴定费115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5756.53元。杨某利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件起因上受害人有过错,让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受害人因故进入杨某利理发店���生争执厮打,杨某利将王某莲致成轻伤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其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时举证、质证、认证,经本院审查属实,二审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杨某利提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件起因上受害人有过错,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的事实有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医院诊断治疗证明和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审对上诉人判处免于刑事处罚时已充分考虑了受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等事实情节,民事部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自诉人的损失进行了合理赔偿。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处适当。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当,二审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世全审判员  邢建新审判员  张昱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旭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