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中法刑二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2
案件名称
周志峰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萍,周志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惠中法刑二终字第68号原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萍,曾用名王一、张某,女,196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广云���。2012年7月3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2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巧珍,广东稳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周志峰,曾用名陈某健,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2009年6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萍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周志峰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2013)惠阳法刑二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国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萍及其辩护人李巧珍、原审被告人周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深圳市中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是由丁某彬(已死亡)、何某君、胡某(均已判决)组织领导,并由公司财务罗某(已死亡)、业务员汪某、刘某(均巳判决)、被告人王萍等数十人以帮助客户转让墓地(塔位)为名,诈骗客户财物的犯罪集团。被告人王萍作为中发公司的业务员,其联系到原在惠阳市龙岩艺术陵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岩公司)的客户即被害人饶某明,编造若被害人向中发公司支付各种名目转让费后,中发公司能将被害人原在龙岩公司所购产品高价转让出去的事实,欺骗被害人与中发公司签订相关协议和向中发公司交纳款项,实际上中发公司并没有帮助被害人进行产品转让。被害人饶某明于2007年6月至2008年4月共七次被被告人王萍等人骗取共计人民币392530元,事后被告人王萍等人按照诈骗所得款项从中发公司获得业务提成。2007年12月10日,被告人王萍伙同梁某(另案处理)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共同骗取被害人饶某明现金人民币3万元。综上,王萍参与合同诈骗的金额为422530元。二、2009年,被告人王萍在龙岩公司任业务员。同年10月间,王萍介绍被害人饶某明认识龙岩公司的业务员李某(另案处理),李某编造有香港客户急需土葬商品的事实,欺骗被害人饶某明向龙岩公司购买土葬商品然后高价转让,2009年10月22日,被告人王萍带被害人饶某明到龙岩公司总部柜台交款7.66万元(由龙岩公司收取,龙岩公司支付提成1.95万元给付某收),将被害人原在龙岩公司购买的部分产品置换为土葬商品,2009年12月10日被害人又到龙岩公司总部柜台交纳20万元(由龙岩公司收取,龙岩公司支付提成5万元给付某收)购土葬善缘一件,后被告人王萍和李某均获得龙岩公司支付的业务提成。2010年3月间,被告人王萍向被害人饶某明谎称相关转让业务由被告人周志峰(别名陈某健)办理。2010年3月24日被告人周志峰以购买税票抵税名义骗得被害人饶某明到龙岩公司总部购买福富苑土葬商品一件共14.28万元(由龙岩公司收取,龙岩公司支付提成3.57万元给袁某收)。同年6月8日被告人周志峰以加快划款需支付代理公司费用的名义,骗得被害人汇款14万元到其工行账户(6222024000032532273),同年10月27日被告人周志峰以另走渠道加快解决问题为由要求被害人饶某明汇款201600元到其上述工行账户,2011年4月17日周志峰以需相关部门出具证明需要收费名义,在淡水上岛咖啡屋收取被��人饶某明现金10万元,同年6月30日周志峰以支付违约金等名义在淡水上岛咖啡屋收取被害人饶某明现金20万元。被告人王萍、周志峰共同骗得被害人饶某明共计641600元后平分。综上,王萍参与诈骗的金额为74.68万元,周志峰参与诈骗的金额为67.73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萍、周志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可以将被害人原在龙岩公司所购商品高价转让出去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萍在中发公司期间,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王萍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周志峰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周志峰归案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萍参与诈骗被害人的各次犯罪,分别有被害人的指证、同案人周志峰的供述以及发票、收据等书证证实,并有电话录音、手机短信资料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王萍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刑二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王萍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王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总和刑期二十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二千元。三、被告人周志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诉人上诉提出:本案没有附带民事诉讼,但被害人参与了诉讼,一审审判程序违法;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原判适用法律不当,认定数额巨大、特别巨大不准确;原审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决事实重复判决。辩护人提出:原审庭审时,被害人未提交任何附带民事手续到庭参加诉讼,并提出意见,程序违法;王萍参与中发公司合同诈骗事实证据不足,对于王萍诈骗金额应当认定为10万,且王萍是受雇于中发公司的业务员,在诈骗团伙中处于次要作用,系从犯;王萍在龙岩公司诈骗27.66万元的事实,不应认定为诈骗,是龙岩公司收款,是正当的法律行为,王萍只是业务员;王萍与周志峰共同诈骗的证据不足,应是周志峰的行为,与王萍无关,对于电话录音光盘资料、电话录音整理记录和手机短信目录及内容,均有瑕疵,不能作为确定王萍诈骗的证据。检察员出庭意见:一审诉讼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并不包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决的事实,不属于重复审判;一审认定王萍伙同李某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使得被害人将其在龙岩公司购买的18个塔位,补差价调换成4个土葬位,由于被害人实际取得了龙岩公司的商品,且王萍未直接从被害人处取得款项,无证据证明王萍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故意,不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因此,王萍从龙岩公司取得提成触犯合同诈骗罪,属于适用法律方面错误,建议二审法院改判。经审理查明:一、深圳市中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是由丁某彬(已死亡)、何某君、胡某(均已判决)组织领导,并由公司财务罗某(已死亡)、业务员汪某、刘某(均巳判决)、上诉人王萍等数十人以帮助客户转让墓地(塔位)为名,诈骗客户财物的犯罪集团。上诉人王萍作为中发公司的业务员,其联系到原在惠阳市龙岩艺术陵园开发有限公司的客户即被害人饶某明,编造若被害人向中发公司支付各种名目转让费后,中发公司能将被害人原在龙岩公司所购产品高价转让出去的事实,欺骗被害人与中发公司签订相关协议和向中发公司交纳款项,实际上中发公司并没有帮助被害人进行产品转让。被害人饶某明于2007年6月至2008年4月共七次被骗取共计人民币392530元,其中由上诉人王萍经办金额10万元,事后上诉人王萍等人按照诈骗所得款项从中发公司获得业务提成。2007年12月10日,上诉人王萍伙同梁某(另案处理)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共同骗取被害人饶某明现金人民币3万元。综上,上诉人王萍参与合同诈骗的金额为13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饶某明的陈述:2006年11月至12月,唐京公司(即龙岩公司)业务经理张某(又称王二、王三)多次打电话给我说香港有客户要购买我在唐京公司购买的产品,后来又说我的产品不值钱,骗得我于2007年1月、3月用我妹妹饶某俞的名字买了世纪公园、天坛宝座豪华型产品。同年5月张某打电话告诉我,她到了中发公司,主要代理销售唐京公司的产品,6月,她叫我去中发公司,告诉我客户曾国建要买我的产品,但要收取一些费用,从此时至2008年4月,张某以过境、检疫、检验、税费等名目,���我先后通过她把40多万元交给中发公司。2、收款收据6份,证实2007年6月20日、同日、8月20日、10月17日、11月14日、11月26日,被害人饶某明先后向深圳中发公司交纳殡葬用品款35000元、3万元、51430元、7万元、10万元、59100元(共345530元)。3、收款收据1份,证实2008年4月7日深圳市鑫利泰公司收到被害人饶某明服务费47000元。4、收据1张,证实2007年12月10日,张某、梁某收到被害人饶某明3万元。经辨认,被害人饶某明证实该款由张某(又名王一)、梁某代理收取。5、深圳中发公司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25日等情况。6、买卖合同书8份,证实被害人饶某明于2007年共八次向深圳中发公司购买豪华型或贵族型殡葬用品的情况。7、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饶某明辨认出被告人王萍就是诈骗其的自称是付某、张某、王一的人。8、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的(2011���深罗法刑二初字第31号、(2008)深罗法刑二初字第142号、(2010)深罗法刑二初字第72号、(2012)深罗法刑二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中发公司总经理何某君、业务员汪某、刘某瑜及本案被告人王萍均因分别伙同该公司副总经理胡某等人虚构该公司可以将被害人原购买的墓地(塔位)高价转让等信息,欺骗被害人与该公司签订合同,然后编造各种名目骗取被害人钱财,而分别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刑罚的情况。9、上诉人王萍供述:我于2007年进入中发公司任业务总监,主要是带领几个业务员,每天给墓地所有人打电话,谎称有香港客户可高价购买他们手中的墓地,中发公司可为他们办理转让事宜,以此吸引墓地所有人来公司交纳手续费、个人所得税、海关税等各种费用,而公司实际是无法为客户成功转让墓地的。被害人饶某明是我在唐京公司发展的客户,我到中发公司后,就联系被害人饶某明,把他介绍到中发公司,谎称有香港客户可购买他手上的部分墓地,中发公司可代理此事,条件是要购买公司配套的殡葬用品以及交纳中介费等费用,在我介绍下,被害人饶某明共购买了10万元左右的殡葬用品,而我们公司并没有将墓地转让出去。我与梁某一起骗过被害人饶某明3万元,交到公司,公司提成20%共6000元,我分得3000元。我因采用相同手段诈骗陈某宏,于2012年7月3日被深圳市罗湖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此次被抓前我正在缓刑期间。二、2009年,上诉人王萍在龙岩公司任业务员。同年10月间,上诉人王萍介绍被害人饶某明认识龙岩公司的业务员李某(另案处理),上诉人王萍、李某编造有香港客户急需土葬商品的事实,被害人饶某明向龙岩公司购买土葬商品以期高价转让,2009年10月22日,���诉人王萍带被害人饶某明到龙岩公司总部柜台交款7.66万元(由龙岩公司收取,龙岩公司支付提成1.95万元给付某收),将被害人原在龙岩公司购买的部分产品置换为土葬商品,2009年12月10日被害人又到龙岩公司总部柜台交纳20万元(由龙岩公司收取,龙岩公司支付提成5万元给付某收)购土葬善缘一件,上诉人王萍和李某均获得龙岩公司支付的业务提成。后上诉人王萍、李某向被害人饶某明谎称相关转让业务由原审被告人周志峰(别名陈某健)办理。2010年3月24日,被害人饶某明到龙岩公司总部购买福富苑土葬商品一件共14.28万元(由龙岩公司收取,龙岩公司支付提成3.57万元给袁某收)。同年6月8日原审被告人周志峰以加快划款需支付代理公司费用的名义,骗得被害人汇款14万元到其工行账户(622**************73),同年10月27日原审被告人周志峰以另��渠道加快解决问题为由要求被害人饶某明汇款201600元到其上述工行账户,2011年4月17日原审被告人周志峰以需相关部门出具证明需要收费名义,在淡水上岛咖啡屋收取被害人饶某明现金10万元,同年6月30日原审被告人周志峰以支付违约金等名义在淡水上岛咖啡屋收取被害人饶某明现金20万元,期间,被害人多次向上诉人王萍及李某核实原审被告人周志峰所说是否真实,上诉人王萍及李某均表示是真实的,原审被告人周志峰、上诉人王萍及李某共同骗得被害人饶某明共计6416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农业银行的银行进账单2张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转账凭条,证实2010年6月8日,被害人饶某明分别转账52000元、49000元到周志峰名下的账户,同日转账39000元到周志峰名下的同一账户;2010年10月27日转账201600元到周志峰名下的账户。2、收条2张,证实陈某健���2011年4月17日收到被害人饶某明10万元,同年6月30日收到被害人饶某明20万元。3、龙岩公司收据,证实被害人饶某明于2010年3月24日购福富苑1位,向龙岩公司交款142800元。4、龙岩公司发票4张,分别证实2009年10月22日,被害人饶某明换4个福富苑,向龙岩公司补交差价76600元,2009年12月10日购善缘3位,分三次向龙岩公司交款共20万元。5、买卖合同书、塔位选位申请单、龙岩公司清单,证实被害人饶某明于2010年3月24日以142800元向龙岩公司购福富苑1位,于2009年12月10日以20万元向龙岩公司购善缘1位,单位经办人均为付某。6、塔位换位同意书,证实2009年10月22日,被害人饶某明同意将18位塔位转换成4位福富苑。7、协议,由陈某健与被害人饶某明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内容为陈某健接手代理客户莫志华购买被害人饶某明的4位福富苑,成交价672万元,双方同意另寻途径完成,被害人饶某明需支付另寻途径费用406000元,协议签字时先支付现金20万元,余款过户当日付清。8、龙岩公司出具的《被害人饶某明2009年和2010年购买产品情况及业务员提成说明》,证实被害人饶某明于2009年10月22日通过业务主管付某将18个墓塔位通过补差价76600元换成4个福富苑商品,付某提成19150元;于2009年12月10日通过付某购买善缘土葬商品,价格为20万元,付某提成5万元;于2010年3月24日通过业务主管袁某购买福富苑商品,价格142800元,袁某提成35700元。9、龙岩公司清单,证实被害人饶某明于2009年12月10日订购善缘,单价20万元。10、被害人饶某明的陈述:2009年9月,我与王萍(又名付某、王一)在唐京公司见面,她告诉我,我的产品转让由龙岩公司香港分公司客户经理李某负责,同年10月她又打电话给我,称香港客户要我的土葬商品,可以帮我以672万的价格转让出去,叫我与李某联系,我联系李某,李某称香港客户有一名亲人去世,一人病危,急着要这些商品,要以672万元购买四个土葬商品,要我尽快到龙岩公司办理相关业务,我于10月22日到龙岩公司,付某(王萍)带我到前台将我以前购买的塔位商品换成土葬商品,我刷卡补交了差价76600元,后打电话告诉李某手续办好了。后李某、王萍以办理遗体入境、报关证明等需要成本费用为由,叫我购买公司商品来顶费用,我于2009年12月10日到龙岩公司,付某带我到前台刷卡交了20万元购买了一个善缘土葬商品。后来李某称加紧办理需购买外汇额度,我又将20万元汇到她指定的于芳芳的帐户。到2011年5月份,王一(王萍)多次给我打电话,帮李某、陈某坚骗我的钱。2010年2月底,李某对我说我的业务由总公司的陈某健继续办理,后来王萍介绍我认识了陈某健,我的业务就从李某���手里移交到陈某健的手里。陈某健打电话给我称公司只能以墓位商品进行抵扣,要我尽快到龙岩公司办理手续,我打电话问李某关于墓位商品抵扣的事,她说这是公司规定的,同年3月24日,我到龙岩公司,陈某健叫我买商品顶税票,叫一个员工带我到前台刷卡交了142800元,购买福富苑商品,塔位选位申请单上写的名字是袁某。后来周志峰要我交公关证明费、加急代理手续费,我打电话问李某、王萍,他们说这个事情是真实的,我就将14万元汇到陈某健的银行卡内。同年10月27日,陈某健又以加急代理手续费为由再次骗我汇了201000元到陈某健的银行卡,我打电话问王萍和李某,他们说是真的。2011年4月11日,我应约到淡水上岛咖啡厅与陈某健见面,同月17日我到淡水上岛咖啡厅将10万元的证明费交给陈某健。同年6月上旬,陈某健约我到香港见到购买我商品的莫太太,同��30日,我与陈某健在淡水上岛咖啡厅签下一个付款协议,我按协议约定交了20万元给陈某健。后我到香港龙岩分公司了解到该公司无陈某健、李某等人,也没有我这个交易的事情,我才意识到被骗。11、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饶某明辨认出周志峰就是诈骗他的“陈某健”;王萍认出周志峰就是诈骗被害人饶某明的人,袁某是2010年3月24日龙岩公司带其去刷卡交钱的人;周志峰认出王萍就是与其一起诈骗被害人饶某明的人。12、证人贾某元(龙岩公司财务)证言:2009年10月22日,被害人饶某明以18个产品转换成4个福富苑土葬墓位,是业务总监付某办理的,在龙岩公司补差价76600元;同年12月10日被害人饶某明在龙岩公司购买一个善缘土葬墓位,价格是20万元,是付某经手办理的;2010年3月24日被害人饶某明在龙岩公司购买一个福富苑土葬墓位,价格是142800元,是袁某经手办理的。每单业务的钱进到公司后都是我去处理,小额的都是取现金出来交给老板柯庆荣,大额的就转到他个人帐户上,由老板提成给总监,然后由总监提成给业务员,每半个月提成一次。13、被告人周志峰供述:2010年三、四月,王萍告诉我有一个客户过年前已被他们骗了几十万元,现他们无法继续骗下去,要我以另一个身份骗他,并将客户被害人饶某明的个人资料及在唐京公司的商品信息拿给我,之后王萍即安排我与被害人饶某明在龙岩公司见面,我对被害人饶某明自称是龙岩公司董事长助理陈某健,他的商品转让由我负责。后我以产品过户的理由向被害人饶某明收取各种费用:2010年3月被害人饶某明将142800元交到龙岩公司,王萍收到提成后将4000元分给我;同年6月被害人饶某明将14万元汇到我工商行的账户,同年10月将211000元汇到我工商行的账户;2011年4月、6月他二次在淡水上岛咖啡厅分别交10万元现金给我。期间我二次安排他到香港与购买他商品的客户见面,而该客户是我以2千元港币请来临时充当的女子,实际上是王萍安排的托。骗得的钱我与王萍平分。我和被害人见面,王萍都知道,并且她告诉我怎么给被害人讲,说些什么。我前后两次到唐京公司(龙岩公司),是王萍安排别人接见我的,我只知道她是唐京公司的员工。14、被告人王萍供述:2009年五六月,我到龙岩公司任业务员。我在龙岩公司带被害人饶某明交过76600元用于换位补差价,提成10%,我与业务员李某平分,每人得3830元。本案的综合证据有:1、龙岩公司证明,证实付某于2006年4月26日入职,2010年9月16日离职;袁某于2010年3月1日入职,同年9月16日离职。2、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刑二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王萍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7月3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始兴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周志峰于2009年6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4、唐京公司、龙岩公司收据26张,证实被害人饶某明于2005至2007年购买牌位、塔位、圆满服务、宝座的交款情况。对于上诉人王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关于案件程序问题。一审诉讼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经审判长许可,被害人可以向被告人发问,因此,一审被害人参与诉讼,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一审是否有重复判决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王萍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与深圳��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刑二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合同诈骗的事实诈骗对象不同,没有重复之处,一审不属于重复判决。3、关于上诉人王萍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证据问题。一审认定上诉人王萍参与合同诈骗罪的金额为422530元,依据现有证据,上诉人王萍多次供述称其带被害人饶某明到中发公司交款共计10万元,此外,另有张某(即上诉人王萍)、梁某出具收到被害人饶某明3万元的收据一张,以上两笔被害人被骗取金额共计13万元,证据确实充分。但就原审认定的除此13万元以外的合同诈骗金额,仅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据不足,因此,对于上诉人王萍犯合同诈骗罪的金额应认定为13万元。对于上诉人及辩护人称上诉人王萍在中发公司参与合同诈骗金额应认定为10万元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被告人王萍是受雇于中发公司的业务员,受他人指派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辩护人称上诉人属于从犯的意见,与事实相符。4、关于上诉人王萍犯诈骗罪的事实、证据问题。一审认定上诉人王萍犯诈骗罪的金额为74.68万元,原审被告人周志峰犯诈骗罪的金额为67.73万元,一审将被害人交付到龙岩公司的三笔款项分别为7.66万、20万、14.28万而产生的业务提成金额分别列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诈骗金额,其中认定上诉人王萍获得提成金额合计10.52万元,原审被告人周志峰获得提成金额合计3.57万元,对上述被害人交付到龙岩公司的三笔款项,被害人与龙岩公司签订了合同,并根据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合同,被害人取得了合同约定土葬品使用权,上诉人王萍及原审被告人周志峰未直接从被害人处取得款项,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对于以上金额,不应认定为诈骗;对于上诉人王萍与原审被告人周志峰共同诈骗被害人饶某明的问题,上诉人王萍伙同李某,介绍原审被告人周志峰与被害人饶某明认识,在周志峰骗取被害人饶某明将款项汇入其账户及收取其现金(合计64.16万元)的过程中,被害人多次向上诉人王萍及李某核实原审被告人周志峰所说是否真实,上诉人王萍及李某均表示是真实的,有原审被告人周志峰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但鉴于上诉人王萍在共同诈骗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及辩护人称上诉人王萍没有参与诈骗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对于辩护人提出本案中被害人提供的录音光盘及短信内容不能作为认定王萍参与诈骗的证据问题,经查,光盘中录音内容不能证实王萍参与诈骗,短信内容不能认定接收短信的人即为上诉人王萍,因此,对于录音光盘及短信内容��不予作为认定上诉人王萍参与诈骗的依据,但其他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王萍参与诈骗的事实。检察员的出庭意见,经查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萍、原审被告人周志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可以将被害人在龙岩公司所购商品高价转让出去的事实,骗取被害人人民币64.1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王萍在中发公司期间,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被害人人民币1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上诉人王萍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上诉人王萍在与原审被告人周志峰共同诈骗的过程中,介绍原审被告人周志峰与被害人饶某明认识,在周志峰骗被害人饶某明将款项汇���其账户及收取其现金(合计64.16万元)时,从旁协助,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在合同诈骗过程中,上诉人是受雇于中发公司的业务员,受他人指派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周志峰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周志峰归案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导致对上诉人的量刑过重,依法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3)惠阳法刑二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第二项中对被告人王萍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3)惠阳法刑二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对被告人王萍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21年10月2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审法院缴纳,上缴国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丽芳代理审判员 于 海 砚代理审判员 张 晓 燕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钟 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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