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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台州鸿博食品有限公司与邱利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鸿博食品有限公司,邱利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69号原告:台州鸿博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良德。委托代理人:朱美聪。被告:邱利华。本院在审理原告台州鸿博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邱利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台州鸿博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系对其自身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台州鸿博食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485元(已减半),由原告台州鸿博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超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陈莉莉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