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4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20-01-14
案件名称
施建康与陈卫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施建康;陈卫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4148号原告施建康,男,195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委托代理人唐泠,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卫石,男,195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本院受理原告施建康与被告陈卫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陈卫石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牵涉到上海伟力钢丝绳制品有限公司、上海银河钢绳五金有限公司、上海汇景钢绳五金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清算,且该三个公司均在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利害关系人上海伟力公司原股东陈卫群、陈卫石在收到镀锌钢丝的增值税发票后应分别承担清偿责任。经审查,被告的户籍地在上海市闸北区中华新路XXX号,且该址是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的住所地为上海市闸北区中华新路XXX号,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陈卫石对本案管辖权异议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玉英代理审判员 王红霞人民陪审员 曹 旦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