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住贵州省天柱县。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辩护人何向东,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4)2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代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8日下午,被告人杨某假冒周某某的身份,利用周某某的身份证,去到广东省佛山市建设银行官窑支行开办银行卡,被银行工作人员识破冒名开户而未能得逞。2014年9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再次假冒周某某的身份,利用周某某的身份证,去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天贵路建设银行天贵支行开办银行卡,又被银行工作人员识破冒名开户而未能得逞。当日,公安人员接警至现场将被告人杨某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建议本院结合被告人杨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二次骗领信用卡、犯罪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等情节,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犯罪未遂;2.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3.被告人当庭表示后悔,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冒用别人的身份证开办储蓄卡,在填写申请表时即被发现,情节轻微;5.被告人是初犯,表现良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4个月以下的刑期。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被告人杨某的身份材料,被告人杨某假冒周某文的开卡申请表、建设银行天贵支行开户信息查询表,证人郑某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杨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其对使用的周某文身份证的指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妨害信用卡管理,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的行为,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杨某二次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可酌情增加刑罚量;2.被告人杨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上述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的具体量刑幅度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身份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 敏二○一五年一月五日判员代理书记员 江静敏洪秀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