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芜民一初字第01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王邦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邦平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芜民一初字第01720号原告: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正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本奇,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邦平,男,196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俞新建,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诉被告王邦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阿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本奇、被告王邦平的委托代理人俞新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通公司诉称:(2014)劳人仲裁第099-1号仲裁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仅提供零散劳务,被告提供劳务一天,给付一天劳动报酬,不提供劳务,原告不给付报酬,且被告无需遵守原告的人事规章制度,不接受原告的管理,是否到原告处提供劳务取决于被告的意愿。双方不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各自独立、地位平等,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芜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以此作出裁决、显然错误。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应适用民事法律规范,而非《社会保险法》等法律规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377.6元、停工薪期工资14918.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48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4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南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告王邦平辩称: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王邦平未举证。经审理查明:王邦平于2012年10月17日王邦平到南通公司承建的芜湖县湾沚镇城东新城安置房9号楼工程工地从事粉刷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0月18日,王邦平在该工地进行粉刷时,因脚手板突然断裂,导致王邦平从约4米高处摔下受伤;王邦平受后,先后被送往芜湖县医院和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12日出院,王邦平支付了医药费28053.72元,诊断为多发伤(右胸外伤、右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鼻骨骨骨、左髌骨骨折)。2013年7月17日,芜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邦平为工伤,芜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王邦平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2014年5月8日,芜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王邦平劳动功能障碍玖级。2014年11月7日,芜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2014)劳人仲裁第099-1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南通公司支付王邦平81713.72元。另查明:南通公司支付了51000元。本院认为:王邦平在工作时间、地点为完成南通公司工作任务受伤且根据芜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邦平为工伤,芜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王邦平劳动功能障碍玖级、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为此南通公司依法应承担王邦平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故南通公司应给付王邦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8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4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377.6元、鉴定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918.4元、医药费28053.72元,共计132713.72元,扣除南通公司已支付的51000元,实际南通公司应给付王邦平81713.72元。南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举证证明,对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因原、被告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裁决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邦平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王邦平81713.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阿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杜 娟附: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