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郊民初字第0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张某甲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郊民初字第0342号原告王某甲,男,194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迎泽区。委托代理人马某,山西双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某甲,男,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郊区。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山西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某乙,男,194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张某甲、第三人王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3)郊民初字第0030号判决。原告王某甲不服,提起上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长民终字第00529号裁定,撤销(2013)郊民初字第003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第三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3年2月12日,原告经长治市郊区鹿家庄村民委员会批准,在该村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并于当年建起五间北房,两间东厨房。房屋建成后,原告王某甲将房屋交由第三人管理,最初回去看过两次房屋,之后已有15、16年没有看过房子。2011年,原告听说自己的住房由被告拆除,擅自建成了两层楼房。经了解才知是在2003年期间,原告堂弟王某乙为原告代管房屋时,以被告住房困难为由,将原告的住房卖给了被告居住。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坐落在长治市郊区鹿家庄村德兴街80号的宅院,并不再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原告是太原市居民,没有在长治市郊区鹿家庄村购买房屋,也没有审批宅基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录音为证。争议房产的宅基地使用权及房产的实际买卖人是第三人王某乙,由于王某乙是非农户口,又是国家干部,利用私人关系倒卖房产。1992年12月21日,第三人利用原告名义为争议房产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但是鹿家庄村争议房产所占土地使用权人为王何先,因此争议房产应以该宅基地证为依据,房屋的实际买卖人是王何先而不是王某甲。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村集体土地的使用权证书由县级土地主管部门核发,原告未在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情况下私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是不合法的。04060623号居民宅基地审批表与原告的房屋所有权现场勘丈表登记的地号2179020-6为同一地块,该宅基地使用权人是王何先,因为王何先是农村户口,原告用非农户口在农村审批宅基地是不合法的。2002年王某乙把争议的房产卖给了被告,被告就住进该房屋,后因王何先去世,被告至今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被告购买房产后,于2006年对房屋进行了翻修,期间无任何人提出异议。2011年,被告根据鹿家庄村委规划将该房屋翻修成二层楼房,村委也批准被告成为鹿家庄村民。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某乙辩称:被告张某甲的户口是在2012年迁至鹿家庄村,第三人2003年将争议的房产卖给了被告。第三人没有经过原告王某甲的同意就把房产卖掉了。因为被告张某甲生活困难,一家人没有居住的地方,第三人同情被告,没有告知原告就擅自把管理的房产以4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当时没有签订买卖房屋协议。被告张某甲于2002年左右住进争议的房屋。2011年清明,原告王某甲来长治上坟时问起鹿家庄的房产,第三人才告知其卖房的事情。第三人考虑不周到,私自买卖房产的责任在第三人,第三人愿意把收取的40000元卖房款退还给被告,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已经对争议的房屋进行了拆除翻修,当时被告没有告知第三人。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请被告返还长治市郊区鹿家庄村德兴街80号房产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鹿家庄村房屋情况说明、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现场勘丈表、私有房屋分户平面图,证明原告在鹿家庄村享有建房资格。证据2、照片四张,证明鹿家庄村争议房屋现状。证据3、长治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书,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归原告所有,房屋使用的土地登记在王何先名下,该宅基地审批表已被撤销。证据4、视听资料,证明委托手续真实合法。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不认可。第三人没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第41条、第46条、第48条明确规定: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未经批准或采用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批准文件无效,责令退还非法占有的土地,拆除或没收新建的房屋,故本院对证据1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2、证据3无异议,第三人没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证据2、证据3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然对证据4不认可,但没有提供不认可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针对以上争议焦点,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购房协议,证明第三人将房屋卖给被告证据2、宅基用地登记、申请、调查、审批表,证明争议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是王何先,东至张红则,西至路,南至马东生;北至鹿过龙。证据3、被告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2012年7月26日由山西省平顺县北社乡迁到长治市郊区大辛庄乡鹿家庄村,被告张某甲2012年7月26日前为农业户口,现为非农业户口。证据4、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诉争房屋不是原告的。证据5、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将房款给了第三人,第三人将房屋所有权证给了被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房屋不是第三人的,而是原告的,又没有原告签字,协议无效;证据2,无异议;证据4,对录音内容不认可,不要求对其鉴定;证据3、证据5,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都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原告、第三人对证据1、证据4均不认可,上述证据与本案其他证据相矛盾,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不予以确认;证据2已被长治市人民政府长政土行政复(2013)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撤销,故本院对证据2不予确认;第三人虽然对证据3有异议,又没提供相关证据,而证据3为有关部门依据职权制作的文书,证明力较强,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5无异议,本院对证据5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于1993年前后,在长治市郊区鹿家庄村修建北房五间,东厨房两间。1993年2月20日,长治市人民政府为原告王某甲颁发了长房权字第30019**号房屋所有权证(东至张小丑,西至路,南至马冬生;北至鹿过龙),但相关部门没有为所建房屋所占土地颁发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或宅基地使用证。北房五间,东厨房两间建成后,第三人王某乙对上述房屋进行管理,并对房屋修缮。2003年,第三人王某乙以原告名义将诉争房屋以40000元价格出卖给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甲自2003年居住在原被告诉争房屋院内。2006年、2011年,被告两次对房屋进行翻建。2012年底,被告张某甲(农业)户口迁至鹿家庄村。庭审中,针对原告所建房屋已不存在,法官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王某甲坚持不再变更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第三人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所有房屋以被告名义卖于被告,并达成买卖协议,被告在取得该房屋后也没有取得原告对该行为的确认,因此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其次,诉争房屋已不存在,不具有返还条件,原告又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等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张某甲和第三人王某乙各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曙霞代理审判员 李毅飞人民陪审员 曹海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