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平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生于1989年8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平武县人,住平武县阔达藏族乡。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平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平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平武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平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现羁押于平武县看守所。平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诉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显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蔡佳峻、人民陪审员徐步益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黎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平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在其租住的平武县龙安镇南街原龙安镇某宿舍楼一楼房屋内,容留唐某某、夏某某、代某、赵某、张某等人吸食麻古与冰毒混合物。指控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在其租住的平武县龙安镇南街原龙安镇某宿舍楼一楼房屋内,容留唐某某、夏某某、代某、赵某、张某等人吸食麻古与冰毒混合物。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庭审核实的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罗某某的基本情况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说明》证实案件来源;3.《挡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罗某某系抓获到案的情况;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10月7日4时许,平武县公安局因罗某某吸毒对其处以行政拘留14日的情况;5.《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因吸毒被平武县公安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况;6.《尿检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对被挡获的吸毒人员罗某某、唐某某、夏某某等人的尿液经现场检测均呈阳性的情况;7.《(2010)平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平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的前科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唐某某、夏某某、代某、赵某、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期间,唐某某、夏某某、代某、赵某、张某等人在罗某某租住的原龙安镇某宿舍楼屋内一起吸毒的情况;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期间,自己在罗某某租住屋内看见罗某某、唐某某、代某、赵某、张某等人在罗某某租住的原龙安镇某宿舍楼屋内一起吸毒的情况。(三)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证实在自己的租住房内,自己和唐某某、夏某某、代某、赵某、张某等人吸食麻古与冰毒的情况。(四)勘验、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及地理位置的情况;2.辨认笔录证实唐某某、代某辨认出容留其在自己租房内吸食毒品的罗某某的情况;王某某辨认出夏某某、张某在罗某某房间里出现过,赵某在罗某某房间里拿过吸毒工具,唐某某在罗某某房间里吸食过毒品的情况;罗某某辨认出与其一起在自己的租房内吸食毒品的张某、赵某、夏某某、唐某某、代某的情况。上列证据确凿、充分,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己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到2014年9月3日、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10月14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显菊代理审判员 蔡佳峻人民陪审员 徐步益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又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