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李文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文法,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11月11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由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法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龙仕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文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0日晚,王艳生的一辆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170元)在隆林各族自治县革步乡蒙里村南徕社王乜艳家门前被盗。2014年6月5日在本县猪场乡街上被发现,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李文法人赃俱获。被告人李文法供述以人民币200元向他人购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文法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文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晚,王艳生的一辆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170元)在隆林各族自治县革步乡蒙里村南徕社王某家门前被盗。2014年6月5日在本县猪场乡街上被发现,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李文法人赃俱获。被告人李文法归案后供述以人民���200元向他人购买。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票、合格证;证人陆某、熊某甲、李某乙、马某、熊某乙、李朝市、李某丙、王某、马元成的证言;被告人李文法的供述;隆价认鉴(2014)5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法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文法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文法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黄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汪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