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农东贤与何强波、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东贤,何强波,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民初字第584号原告农东贤,务农。委托代理人李业辉,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强波,务农。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支公司,住所:崇左市沿山路原猪花市场土地证号12、13号房屋一、二层。负责人杜宁春,该公司经理。原告农东贤与被告何强波、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黄新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韦志贵、黄泽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玉正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农东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业辉、被告何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负责人杜宁春经本院以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东贤诉称,2013年6月9日20时30分许,原告的父亲农焕斌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长方向往大新方向行驶,因电路故障将车顺向停在崇左市江州区县道521线77KM路段公路右侧。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搭载妻子赵青芬路过故障现场将两轮电动车停放在电动三轮车车头前方,并对电动三轮车进行检查修理。被告何强波无证酒后驾驶车牌为桂F×××××小型普通客车由西长方向往大新方向行驶至该路段时,与电动三轮车及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农焕斌、农东贤、赵青芬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门认定,何强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农焕斌、农东贤、赵青芬无事故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被送往崇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医嘱:绝对卧床休息2个月,3个月内避免下地走路,半年内避免剧烈运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内,原告均由亲属轮流护理。根据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2737.9元;2、误工费7024.5元;3、护理费7024.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何强波驾驶的桂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案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第三人农焕斌已声明,其自愿放弃参与分配交强险的责任限额,由原告、赵青芬分配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因至今被告没有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749元(其中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7024.5元、误工费70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7737.90元,由被告何强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农东贤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电脑咨询单一份,证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3、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4、崇左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证明原告在崇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5、崇左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在崇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6、崇左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在崇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7、崇左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费用;8、崇左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费用;9、农焕斌出具的声明一份,证明农焕斌对交强险的分配意见。被告何强波辩称,被告农东贤对发生故障停在路边的农焕斌电动三轮车进行检查修理时,没有按规定放置有效的警示标志,故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应当负一定的事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和责任。被告何强波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即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证明事故发生时已向太平保险崇左支公司投了交强险。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开庭质证,对原告农东贤提供的证据,被告何强波对证据3即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对农焕斌发生故障的电动三轮摩托车进行施救时没有设置有效的警示标志,应当负一定的事故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不符合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8、9和被告何强波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双方有争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仅对证据的证明力有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关于证据对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的证明问题,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进行阐述。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9日20时30分许,原告农东贤的父亲农焕斌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长方向往大新方向行驶,因电路故障将车顺向停在崇左市江州区县道521线77KM路段公路右侧。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搭载妻子赵青芬路过故障现场将两轮电动车停放在电动三轮车车头前方,并对电动三轮车进行检查修理。被告何强波驾驶车牌为桂F×××××小型普通客车由西长方向往大新方向行驶至该路段时,与电动三轮车及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农焕斌、农东贤、赵青芬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门认定,何强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农焕斌、农东贤、赵青芬无事故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被送往崇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医疗费12737.90元。出院医嘱:绝对卧床休息2个月,3个月内避免下地走路,半年内避免剧烈运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内,原告均由亲属轮流护理。事故发生时被告何强波驾驶的桂F×××××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农焕斌声明,其自愿放弃参与分配交强险的责任限额,由原告、赵青芬分配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因双方当事人对赔偿事宜发生争议,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749元(其中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7024.5元、误工费70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7737.90元,由被告何强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农东贤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2、原告农东贤对本案交通事故是否负一定的事故责任。本院认为,(一)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农东贤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受伤后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12737.9元;2、误工费7024.5元(按住院15天、出院后休息3个月共105天,年平均工资24432元计);3、护理费7024.5元(按护理人1人、住院15天、出院后休息3个月共105天,年平均工资24432元计);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按住院15天,每天100元计)。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发票,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确认。以上原告农东贤因本案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合计28486.90元。(二)关于原告农东贤对本案交通事故是否负一定的事故责任的问题。根据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门的认定,被告何强波饮酒后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违法过错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农焕斌、农东贤、赵青芬无事故责任。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调查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故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据此应当认定被告对事故造成原告农东贤的经济损失存在全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以原告在对发生故障的电动三轮摩托车进行施救时没有设置有效地警示标志为由,主张原告农东贤应负一定的事故责任。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发生故障的电动三轮摩托车和原告的电动二轮摩托车均停放在公路右侧而不是公路内,不属于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的情形。故被告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事故车桂F×××××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在10000元医疗赔偿责任限额和110000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农焕斌、农东贤、赵青芬的意见,农焕斌自愿放弃交强险的医疗赔偿责任限额的权利,由农东贤和赵青芬平均分配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7024.5元、护理费7024.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9249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9237.90元(原告经济损失28486.9元减去交强险保险赔偿金19249元),由被告何强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弟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支公司赔偿原告农东贤经济损失19249元;二、被告何强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237.90元。案件受理费434元,由被告何强波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则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34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新城人民陪审员 黄泽生人民陪审员 韦志贵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玉正竹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