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9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XX诉被告雷XX、钟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雷XX,钟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9960号原告张XX,男,1959年6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东明村北张队北张家宅**号。委托代理人瞿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XX,男,1973年2月5日生,畲族,住福建省霞浦县柏洋乡西坑村外西坑**号。被告钟XX,男,1966年3月18日生,畲族,住福建省霞浦县柏洋乡西坑村外西坑**号。原告张XX诉被告雷XX、钟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委托代理人瞿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XX、钟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初,两被告因经商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约定借期为3个月,月利率3%。三个月借款期满后,两被告要求续借,原告同意后,两被告开始尚能按时支付借款利息,但两被告于2013年8月11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7,000元后,却不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为此,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并偿付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的利息8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雷XX、钟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11年9月向原告借款。2012年3月8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期为3个月,到期归还327,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同意两被告展期借款。两被告借款后按约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013年8月11日,两被告支付利息27,000元后,未再按约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张XX提供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三林世博家园支行转帐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资金流水账单,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雷XX、钟XX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雷XX、钟XX借款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应承担归还借款及偿付利息的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归还拖欠的借款并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可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借款逾期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调整。被告雷XX、钟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XX、钟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XX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二、被告雷XX、钟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XX以人民币3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15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共计人民币7,615元(原告张XX已预交),由被告雷XX、钟XX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宇杰审 判 员 丁 峰人民陪审员 周伟德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