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民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江西昌轩实业有限公司与张文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昌轩实业有限公司,张文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民初字第1403号原告江西昌轩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866680-9),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镇濡溪艾山龚村139号附2号。法定代表人龚国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吉,福建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金平,福建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海,男,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连城县。原告江西昌轩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张文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昌轩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国良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永吉、被告张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昌轩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公司原名江西良盛物流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更名为江西昌轩实业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3月始一直都有生意往来,双方的生意为原告向被告销售浓度为27.50%的双氧水,被告收到货物后均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13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销售了浓度为27.50%的双氧水33.82吨,货值为58253.20元,该笔货款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后发展到被告拒接原告的催款电话。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l.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58253.20元。2.被告给付因违约造成���违约金,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差旅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文海辩称,我共欠原告货款58253.20元。其中的50000元货款已经在2014年正月十七(2014年2月16日)用现金支付给原告了,虽然以往其与原告之间的货款是通过银行汇款进行支付的。现尚欠8253.20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是因为原告提供的货物数量短缺和质量有问题,给其造成很大损失,其认为剩余8253.20元货款无需支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3月始一直都有生意往来,双方的生意为原告向被告销售浓度为27.50%的双氧水,被告收到货物后均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13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销售了浓度为27.50%的双氧水33.82吨,货值为58253.20元,该笔货款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又查明,原告江西昌轩实业有限公司原名江西良盛物流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更名为江西昌轩实业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提货单、报账单、证明、等证据以及原告法定代表人龚国良、委托代理人陈永吉在法庭上的陈述、被告张文海的辩解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与被告张文海双方的结算凭证,可以认定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向原告购买浓度为27.50%的双氧水33.82吨,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价值为58253.20元的事实。被告张文海辩称其在2014年2月16日已用现金支付给原告50000元货款给原告的辩解。因被告未提供相关支付50000元给原告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又当庭否认,且原、被告之前的货款支付习惯为银行转账,故被告张文海辩称已支付给原告50000元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货物数量短缺和质量有问题,无需支付尚欠原告货款8253.20元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在提货单中已确认收到原告提供的浓度为27.50%的双氧水33.82吨,不存在货物数量短缺问题。至于质量问题,由于被告未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原告提供的货物存有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的异议,亦无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有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故被告辩称无需支付尚欠原告货款8253.20元的辩解无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8253.2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2014年11月2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违约金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昌轩实业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58253.20元,并支付从2014年4月2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6.33元,减半收取628.17元,由被告张文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恒锋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江其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