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锦江民初字第2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冯元进与谢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元进,谢皓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锦江民初字第2831号原告冯元进,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阆中市,现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张启霖,男,195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阆中市东兴乡大力宫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谢皓,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原告冯元进与被告谢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元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启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皓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冯元进诉称,2012年7月,双流县建设职业技术学校与成都力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成都金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协商,将该学校的房屋装修、地坪安装、校内的绿化地等工程承包给二公司施工达成协议。二公司将该项目工程交给谢皓全权负责施工。谢皓与冯元进达成口头协议,将部分工程劳务交由冯元进组织农民工施工。2012年8月初,冯元进组织农民工进场施工。同年11月26日该项工程竣工。经双方结算,人工劳务费为285000元。谢皓支付劳务费80000元,尚欠205000元。经冯元进多次催要,谢皓于2013年5月2日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冯元进工程款205000元。但谢皓至今未偿还该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谢皓偿还拖欠的人工劳务费205000元;2、谢皓向冯元进支付逾期资金利息52340元,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全部由谢皓承担。原告冯元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及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冯元进、谢皓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冯元进、谢皓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二份,拟证明谢皓尚欠冯元进工程款205000元。被告谢皓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冯元进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而谢皓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冯元进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故对冯元进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采信的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冯元进从谢皓处承接的双流建校部分工程劳务完工后,双方经结算,谢皓应支付了工程款285000元。谢皓支付了工程款80000元后,尚欠205000元一直未支付,谢皓遂于2013年5月2日向冯元进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冯元进工程款20.5万元(贰拾万零伍仟元正),欠款人谢皓,2013.5.2”。随后,谢皓又向冯元进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冯元进工程款贰拾万零伍仟元正(以前2013.9.11以前所签欠条全部作废)还款日期定于2013.10.15还款拾万元正,余下2013年12月15日全部还清,欠款人谢皓,513701197911010015”。尚欠工程款205000元,谢皓至今未支付,冯元进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冯元进与谢皓经口头协议约定冯元进从谢皓处承接双流建校部分工程劳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成立合同关系,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谢皓确认尚欠冯元进工程款205000元,并约定2013年10月15日前支付100000元,2013年12月15日全部还清,但谢皓至今未支付诉争工程款,冯元进要求谢皓支付尚欠工程款205000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谢皓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资金利息。因本案并非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皓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冯元进支付工程款205000元。二、驳回原告冯元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760元,由被告谢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军人民陪审员 刘淑蓉人民陪审员 胡云海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双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