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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0104民初7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20-06-28

案件名称

新市区鲤鱼山南路宏普轮胎商行与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供电公司、乌鲁木齐新光源卫星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新市区鲤鱼山南路宏普轮胎商行;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供电公司;乌鲁木齐新光源卫星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金中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04民初7649号 原告:新市区鲤鱼山南路宏普轮胎商行,经营场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南路314号。 经营者:彭亚梅,女,197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南路31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新,水磨沟区汇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供电公司,营业场所: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35号。 负责人:向红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景智子,该公司职工。 被告:乌鲁木齐新光源卫星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北站一路南二巷151号。 法定代表人:王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金中川,男,1975年7月22日出生,锡伯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哈密路344号建银小区A区11号楼2单元50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佳,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市区鲤鱼山南路宏普轮胎商行(以下简称宏普轮胎商行)与被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被告乌鲁木齐新光源卫星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光源汽修公司)、被告金中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普轮胎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新、被告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景智子、被告新光源汽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卫东,被告金中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汽车配件及装潢物品款5523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金额为54380元、明确其要求三被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主营汽车配件、轮胎及汽车装潢物品,被告在原告处消费汽车配件、轮胎等,原告的工作人员于2018年向被告金中川催收欠款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金中川也不是我公司员工,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新光源汽修公司辩称,我公司曾在原告处进行过小金额的汽车装潢,都是一月一结,不欠原告货款。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应当提交相应证据。 被告金中川辩称,2006年至2015年底我在被告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从事驾驶工作,是劳务派遣人员。我按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指定的维修点维修车辆,个人未在原告处修过车,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的工作人员于2018年来找过我,但不是因为本案的事情,故本案诉讼时效已过。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一、发票附件10张,形成于2015年1月5日至12月3日,证明:三被告在原告处消费汽车装潢物品共计54380元; 二、发票附件8张,形成于2013年7月16日至12月4日,每张发票附件均画“×”,是已结算的意思,原告依据经被告金中川签名确认的发票附件与被告新光源汽修公司办理结算,证明:被告金中川具有确认费用的相关授权。 被告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质证意见:对发票附件10张的证据效力不认可,其上记载的车牌号码不是我公司车辆号码,被告金中川签名不具有代表我公司履行职务的效力。对发票附件8张的证据效力也不认可,不能证明实际发生过票据记载的维修装潢业务,不能证明画“×”就是结算的意思。 被告新光源汽修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认可,附件上没有我公司员工的签名,记载的信息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金中川质证意见:我在发票附件上签名属实,是因为被告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经常通知紧急出车,我会在原告空白发票附件上签名。“领料单位”填写的是营销部,指的是被告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营销部,与我无关。画“×”附件是否已结算不清楚,原告与谁结算也不清楚。 被告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一、《车辆维修服务合同》,2015年1月1日我公司与被告新光源汽修公司签订,合同期一年; 二、车辆维修保养申请表、费用支付审批表,其中维修保养申请表记载有被告金中川签名。 共同证明:我公司2015年车辆维修均由被告新光源汽修公司承接,以及我公司车辆维修保养费用支付的审批流程。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与被告新光源汽修公司如何结算与原告主张权利无关。 被告新光源汽修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 被告金中川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原告提交的发票附件不符合该结算流程的要求。 被告新光源汽修公司、被告金中川未提交证据。 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发票附件,对被告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提交的《车辆维修服务合同》、申请表、审批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持有“发票附件”10张,票据记载信息见下表: 日期 领料单位 品名、数量 金额(元) 票据确认签名 2015-1-5 营销部 座包套1套 550 张贺伟 2015-1-6 营销部 轮胎4条 3800 金中川 2015-7-14 营销部 凉垫1套 650 金中川 2015-11-1 营销部 贴膜1台、脚垫1套、座包套1套、轮胎4条 4430 金中川 2015-11-15 营销部 导航1套 1600 阿地里 2015-11-16 营销部 轮胎4条、钢圈4个 8120 金中川 2015-11-18 营销部 轮胎4条 5600 金中川 2015-12-3 营销部 轮胎8条 13720 金中川 2015-12-9 营销部 轮胎4条、钢圈4个、压箱垫1张 7910 金中川 2015-12-11 营销部 轮胎4条 8000 金中川 小计 54380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被告新光源汽修公司对之前经被告金中川签名确认的发票附件均进行了结算,故认为被告金中川具有签名确认费用的授权,“张贺伟”、“阿地里”签名也经被告金中川电话确认过,故要求被告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被告新光源汽修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原告就此仅提交8张画过“×”号(结算过)经被告金中川签名的发票附件,未提交其他证据,被告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被告新光源汽修公司不认可。 被告金中川称发票附件“领料单位”填写的是营销部,指的是被告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营销部,不认可由其个人承担责任,针对其是否经被告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或被告新光源汽修公司授权确认费用,未提交相关证据。 另查,被告金中川于2015年系劳务派遣人员在被告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从事驾驶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确定原告可主张权利的相对人,二是原告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经过。分述如下: 一、原告可主张权利的相对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本案中,被告金中川作为车辆驾驶人员对车辆维修事项签名确认,系其工作流程事项,之前经其签名的发票附件均已结算,并不当然构成有权代理。原告未对被告金中川是否具有签名确认费用的授权进行必要的审查,仅依据其驾驶人员身份、之前签名费用已结算,认为被告金中川具有签名确认费用的授权的诉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被告新光源汽修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金中川虽辩称领料单位为“营销部”,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经“营销部”授权签名确认费用,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金中川签名确认的行为后果,由其本人承担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金中川对“张贺伟”、“阿地里”签名进行过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金中川对“张贺伟”、“阿地里”签名费用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可主张权利的相对人为被告金中川,被告金中川应支付原告经确认费用54380元-550元-1600元=52230元,本院予以支持。 二、本案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原告陈述其工作人员于2018年向被告金中川催收欠款,被告金中川辩称原告工作人员于2018年来找到他并不是因为催收本案欠款,本院认为,被告金中川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工作人员之间存在其他事由,被告金中川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意见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本案诉讼时效于2018年中断并重新计算,其诉讼时效未经过,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中川给付原告新市区鲤鱼山南路宏普轮胎商行汽车配件及装潢物品款52230元; 二、驳回原告新市区鲤鱼山南路宏普轮胎商行要求被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供电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新市区鲤鱼山南路宏普轮胎商行要求被告乌鲁木齐新光源卫星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款项52230元,被告金中川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3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金中川负担558.31元,由原告负担32.07元。被告金中川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与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晓宁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汪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