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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任民初字第3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侯武卿、邢晋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侯武卿,邢晋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3798号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学青,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冬生,该联社信贷员。被告侯武卿。被告邢晋宁。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侯武卿、邢晋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冬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武卿、邢晋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2月29日,被告侯武卿在任丘市石门桥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50000元,由被告邢晋宁担保,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12月28日,月利率9.4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63元(利息已算至2007年3月5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007年7月16日,任丘市石门桥农村信用合作社经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沧州监管分局批准后,在工商机关办理了注销手续,经清算后,债权、债务由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受,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侯武卿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63元(利息已计算至2007年3月5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51063元。被告邢晋宁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侯武卿、邢晋宁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9日,被告侯武卿向任丘市石门桥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5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08年12月28日,利率9.45‰,由被告邢晋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侯武卿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邢晋宁亦未代偿。2007年7月16日,任丘市石门桥农村信用合作社经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沧州监管分局批准后,在工商机关办理了注销手续,经清算后,债权、债务由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受。2010年10月22日、2012年9月28日,原告分别在河北法制报上刊登公告,向二被告进行催收。截止到2007年3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63元,本息合计5106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利息清单、原告营业执照、催收公告、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侯武卿、邢晋宁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任丘市石门桥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侯武卿、邢晋宁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侯武卿依法负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邢晋宁为被告侯武卿保证人,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邢晋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侯武卿追偿。任丘市石门桥农村信用合作社经清算后,债权、债务由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受,故原告依法有权就本案借款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武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63元(利息已算至2007年3月5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本息合计51063元。被告邢晋宁负连带责任;被告邢晋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侯武卿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7元,由被告侯武卿负担,被告邢晋宁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慧人民陪审员  王丽杰人民陪审员  张翔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杨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