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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6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邢一×与邢二×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一&times,邢二&times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6556号原告邢一×,天津市六十三中学在读。法定代理人于××(原告母亲),无职业。被告邢二×,天津国际科技咨询公司保安部经理。原告邢一×与被告邢二×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继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一×的法定代理人于××、被告邢二×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系夫妻关系。被告从2014年4月1日期至今不给孩子生活费,被告有正式工作,每月挣的工资不交家里一分钱,不管孩子,对家庭、对孩子不尽义务,不负责任;现原告母亲在外临时打工挣得少。孩子在一天天长大,生活教育开销大,为保证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相关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自诉讼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教育费1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并未离婚,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现仍然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也支付原告生活费及家庭的生活费用。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原告法定代理人留下孩子在外居住,在此期间原告生活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法定代理人在回家居住后也是由被告支付���活的费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法定代理人于××与被告邢二×系夫妻关系。现原告邢一×与被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于××共同生活于天津市南开区西南角怀仁里2-1-502号。原告邢一×现年13岁,初中在读。庭审过程中,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一致认可原告每周自周一至周五由于××负责照料,周六及周日由被告负责照料。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双方均不能怠于履行各自对子女的抚养义务,父母双方均应承担子女的抚养费用。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均系原告的父母。对原告的抚养和教育均负有法定义务,现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尚未离婚,二人抚养原告所产生的费用均系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仍在一起共同生活,共同承担抚养原告的义务、故原告���主张的每月1800元抚养费并无道理,本院不予支持,但是由于原告目前由法定代理人于××照料的时间较多,被告亦有义务帮助其照料原告,考虑到本案当事人目前的生活状况,被告宜每月给付原告500元抚养费作为其日常生活、学习费用的补充,同时希望原告母亲与被告能够共同改善原告的生活条件,共同为原告营造一个和谐的生活环境,保证原告的健康成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2015年1月起,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5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自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三个月的抚养费每月500元,共计1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之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继松二○一五年元月五日书记员  尹 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