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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2009年7月6���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7月27日刑满释放。2009年9月10日因盗窃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4年8月1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4)2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汝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窜至本市吴兴区织里镇富裕路27号五楼一宿舍,采用“钓鱼”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曹某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340余元和身份证等物。2、2014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窜至本市吴兴区织里镇富裕路5号三楼一宿舍,采用“钓鱼”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乙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890元。案发后,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3、2014年7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甲窜至本市吴兴区织里镇彩虹路56号三楼一宿舍,采用“钓鱼”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胡某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900元。综上,被告人张某甲盗窃作案3起,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13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发还清单;证人梅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曹某、张某乙、胡某的陈述;湖价鉴字(2014)47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多次盗窃作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璐婷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段梦园 微信公众号“”